-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銓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勞委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
-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案相關規定:
- (二)原告於107年8月29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查
- (三)查原告係51年3月14日出生,保險年資合計34年又67日,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
- (二)揆諸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示,請領老年給付
- (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00000
- (四)查原告係51年3月14日生,107年8月27日自銓博人力資
- (五)雖原告主張原告依照法律文字用辭解釋,被保險人於申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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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5號
109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劉冠甄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047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銓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離職退保,至107年8月29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保險年資滿34年又67日,年齡未達法定請領60歲(僅56歲),不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規定,乃以107年9月5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1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727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勞委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117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減額勞保年金,該函釋位階屬於命令,不得限縮法令。
又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在本件爭訟中有2種解釋,甲說即被告主張:「被告依照前揭98年函示解釋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前往前推算云云,系基於被保險人的生年為基礎」。
乙說即原告主張:「原告依照法律文字用辭解釋,被保險人於申請當時的年齡(107年8月29日申請時年滿56歲)符合減額年金的年齡規定即得請領。
係基於申請當年的實際年齡為基礎」。
法律用辭文字有兩種解釋時,應依母法第1條宗旨(保障勞工生活)而為對保險人有利之解釋。
再依保險法第54條,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開辦後第10年是民國107年(請領時年齡61歲【47年次】)可以領100%;
請領時年齡56歲【51年次】就可以領80%的減額老年年金,開辦後第10年(標準年齡61歲可領100%,原告是在第10年即107年8月29日申請的當時年齡56歲,較標準年齡61歲提早5年領取,應減額20%(每提早1年扣4%),可以領80%減額老年年金,被告應核准減額老年年金申請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案相關規定:1.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2.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3.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
4.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117號書函:「(一)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另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二)因此,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請領年齡均為65歲。
(三)按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推算5年為準。
…」。
(二)原告於107年8月29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查原告自72年9月2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107年8月27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34年67日,惟原告係51年3月14日生,申請時年齡僅56歲,未符合其法定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65歲,及得提前5年即年滿60歲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被告乃於107年9月5日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在案。
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層提起審議、訴願,經勞動部以108年1月10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727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及108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0477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查原告係51年3月14日出生,保險年資合計34年又67日,依上開規定,原告須年滿65歲始符合老年年金給付之法定請領年齡,而減給老年年金之請領年齡,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推算,最多以5年為限,是以原告最早得於年滿60歲時,提前請領減給20%之老年年金給付。
本案原告於107年8月29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年齡為56歲,未滿60歲,未符合上開最早得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
(第2項)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
(二)揆諸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示,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惟政府為鼓勵勞工繼續工作及延後請領乃有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之設計,另對於被保險人年資已達年金請領條件,惟尚未符合年金請領年齡,為能適當提供其一定經濟生活保障,則有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
而展延或減給老年年金之審核,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五年為準,此有同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可稽,至延後或提前期間之計算,則規範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
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領取方式分為2種,一為年金給付(即按月領取)、另為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即一次領取)。
被保險人依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或第5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保險人則依同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按月」核發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保險人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按其保險年資等相關給付要件,一次核發老年給付,二者並不相同,應予區分;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60歲),於97年7月17日起,第十年(即107年)提高一歲即61歲為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另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因此,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請領年齡均為65歲。
按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推算5年為準。
…」。
上開函係改制前勞工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本於主管業務範圍內為使法律之正確適用,訂頒解釋性規定,本件得予適用。
(四)查原告係51年3月14日生,107年8月27日自銓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離職退保,於107年8月29日提出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6頁)、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原處分卷第1-5頁)可憑,應認係真實。
原告自72年9月2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107年8月27日離職退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滿34年67日,是原告於107年8月29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按月領取)時,年齡為56歲,尚不符合法定請領年齡(即年滿60歲,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參照)。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請領年齡於107年提高1歲而為6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準此,勞工請領老年年金之年齡,於109年為62歲,於111年為63歲,於113年為64歲,於115年以後均為65歲,而原告於109年為58歲,於111年為60歲,於113年為62歲,尚不符請領老年年金之法定年齡。
從而原告於107年8月29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按月領取)時,尚不符合請領之規定,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五)雖原告主張原告依照法律文字用辭解釋,被保險人於申請當時的年齡(107年8月29日申請時年滿56歲)符合減額年金的年齡規定即得請領,係基於申請當年的實際年齡為基礎;
原告是在第10年即107年8月29日申請的當時年齡56歲,較標準年齡61歲提早5年領取,應減額20%(每提早1年扣4%),可以領80%減額老年年金云云。
惟按依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依法定請領年齡提前5年計算老年年金,係指申請人符合請領老年年金之年齡往前推算5年,亦即原告於113年滿64歲時,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之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而得依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依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5年計算老年年金,故原告係51年次,應以法定請領年齡(116年請領年齡為65歲)往前推算5年,即最早得於111年於其年滿60歲時始符合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
原告主張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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