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簡,27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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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3號
109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瑞鴻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劉奕霆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8月30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8年5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卻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休息服務之方式營業,經被告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18日、3月5日現場勘查,復以Airbnb訂房網站住宿訂單,而於3月20日入住該址在案;

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情事,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遂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暨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裁罰標準附表二等規定,於108年5月3日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勒令於該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8月30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就罰鍰部分(勒令歇業部分未據起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所憑本件Airbnb訂房網站住宿確認訂單、付款交易紀錄及入住照片等,均為被告機關人員以「釣魚式調查」、「陷害教唆」不法取得,且為行使公權力之調查行為,因違反行政誠實信用原則,故不得作為證據;

蓋被告為達裁處原告之目的,主動派員假意向原告預定房源,以誘發原告為短租房源之故意,而為本件陷害教唆,甚至在無搜索票且未經原告明示同意之情況下,即進入建物內拍照採證,於法有違。

況被告早於108年3月20日入住前,即曾於2月18日、3月5日派員前往稽查,因3月5日稽查當時,詹惠文告知被告自107年間即已住居該址,未讓被告入內稽查,詎被告竟不予理會,執意派員假冒民眾於Airbnb網站上預訂住宿,概念上相當於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自應遵守搜索相關規範;

惟被告未透過聯合警消單位進行檢查、函請房屋所有權人一同至現場稽查、或伺機訪查入住房客等其他調查手段,故意隱匿公務員身分,透過喬裝民眾假意預訂之欺瞞手段,實質已剝奪該址使用人拒絕進入私領域稽查之權利,期間長達16小時,非稅捐之消費稽查可得比擬,產生形同強制檢查之結果,對人民居住安寧及隱私權產生極大之危害,故被告在無任何法律授權,且尚在行政稽查階段時,即擅闖原告住宅之行為,顯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再被告進行稽查時,不僅未表明身分並告知行為人違反之法規,嗣於本件訴願程序,甚至謊稱係接獲民眾檢舉,直至本件訴訟中始坦承為公務員入住稽查,據此足證被告假以民眾檢舉為名,藉此規避其執行公權力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序;

復被告未經商家同意,即擅自從安全梯闖入建物,構成侵入住宅罪,故於108年2月18日、3月5日之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表,均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證據。

且被告於Airbnb網站假意訂房,所取得聯絡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住宿地址等個人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其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而取得之證據,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函詢所得到前開行動電話申登人孫清吉,暨向戶政機關查得孫清吉之戶籍資料,違反法治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得採為證據。

另原處分未特定原告違規行為之日期,且被告於Airbnb查得之刊登資料,亦無顯示瀏覽及刊登日期,且Airbnb網站刊登房源之性質應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縱令刊登者未作任何日期之設定,亦不代表其即有提供日或週之住宿予Airbnb網站使用者之主觀意思,更無法據此推論刊登者存有違規之故意。

㈢況本件建物所有人盧明煌、何延鑫檢附之租約,僅表示將該址出租與原告,然原告於承租後隨即交與詹惠文,未實際使用,亦無於Airbnb網站刊登住宿房源,更未曾接到被告稽查員之來電,非本件違法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人;

固Airbnb網站宿訂單所載之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雖為原告本人,然原告經常會將手機借與他人使用,對遭他人用以聯繫預訂乙事俱無所悉,亦不知訂房網帳號「Hung Sun」為何人所註冊,無從連結為原告本人,其上收據亦未記載地址,付款時間不相吻合,反預訂詳情所示之房東為「Wei Yu」,無關原告甚明。

此外,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設置旅客接待處、客房及浴室,但該址並無任何旅客接待處,自難認本件屬於旅館業;

縱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違法事實,然被告未衡酌行政罰法第8條,適用但書規定予以從輕量處,而逕以裁罰基準裁處10萬元,實有不當。

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法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執行違法旅宿訂房取證、入住查察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針對已具有違法經營旅宿之意思或傾向之行為人,藉由訂房取證、入住查察方式取證;

被告為釐清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是否違法經營旅館業務,遂於Airbnb網站查得以「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為名之住宿資料,並刊登房東為Hung等訊息,被告復取得住宿訂單,包含房東姓名、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相關資訊,足證明該址係用以非法經營旅館業。

又本件為公務員入住稽查,稽查員透過網站訂房成功,並得入內拍攝現況照片,復循線查知係原告以日租套房型態違法經營旅館業;

可見被告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調查,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未影響原告原有非法經營旅館業之意思,屬查察蒐證技巧之範疇,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係屬合法取證。

㈡另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之問題,核屬刑事訴訟法之爭議,依行政訴訟實務見解,應回歸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之證據規定;

縱本件有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之問題,亦僅利用原告之違規招攬行為登記入住,使違規行為得以具體、現形,屬於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至民事上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係判斷契約是否成立之要件,與此無涉。

故被告取得之Airbnb網站住宿訂單,係原告與入住人意思表示合致而生之契約,原告以未取得旅館業專用標識、旅館業登記證之該址提供不特定人入住,自無原告所稱釣魚偵查、陷害教唆與非法搜索等問題,至就原告所稱詹惠文提告妨害自由部份,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行政簽結,亦無不法。

㈢是被告依Airbnb網站住宿訂單取得之聯絡電話,向台灣大哥大函詢,得知申登人為孫清吉,另經函詢戶政事務所查知該址所有人為盧明煌、何延鑫,後得知渠等已將該址出租與原告,且再查詢戶籍資料,得知原告與孫清吉為父子關係,嗣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故被告綜合上情,確認本件違章行為人為原告,乃認原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核認房間數為1間,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裁罰標準附表二規定,經營房間數1間者,即罰10萬元,且查無何減輕或免除之事由,所為之裁處,當無不合。

則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以現場勘查、住宿訂房方式進行之行政調查,適法與否?應否排除證據適用?原告究否為本件違章行為人?有無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法事實?被告所為罰鍰裁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以現場勘查、住宿訂房方式進行之行政調查,適法與否?應否排除證據適用?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復為同法第38條至第40條、第42條、第102條所明定。

⒉再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稽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此種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調查違章行為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是行政機關如以「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而不具證據適格。

惟所謂「釣魚(誘捕)」係行為人原已有為違章行為之意思,調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因未逸脫正常手段,純屬調查技巧之範疇,而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誘捕)」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係屬合法取證,自亦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

⒊查被告以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涉有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休息服務之方式,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營業之違章行為,遂先後於108年2月18日、3月5日現場勘查,復以Airbnb訂房網站住宿訂單,而於3月20日入住該址在案等情;

有108年2月18日、3月5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Airbnb「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之住宿房源網頁擷圖資料、住宿訂單、相片、住宿費用公務信用卡交易紀錄、入住違法旅宿場所查察紀錄表及稽查員出勤紀錄、請款核銷簽陳等相關文件等在卷可參,足以採認。

核被告係以該址涉有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進行行政調查,依上揭說明,祇需符合行政程序相關規範,在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必要性情形下,自屬適法。

⒋復參酌被告於108年2月18日現場勘查時,因該建物屬電梯華廈,有電梯磁扣管制,但無保全人員,故經1樓商家表示可由店內推門進入,走樓梯上樓,俟抵達該址時因無人應門而作罷,嗣於3月5日再次現場勘查時,遇詹惠文應門,並答覆自107年間起承租該址,但不便提供租賃契約,亦未讓被告查察人員入內等情,有前開查察紀錄表可佐;

因被告查察人員未能現場確認該址是否涉有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為確定其違法事實狀況,乃由Airbnb住宿房源網,取得「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3月20日住宿訂單,藉此確認違章行為現址為何,並查明該址有無違法事實,俱符合行政程序相關調查規範,未見有違法之處,亦無逸脫正常手段,尚難指為違法。

且被告在Airbnb網站查得並取得之「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3月20日住宿訂單,乃被告透過電子商務模式循私經濟模式之行政調查方式,合於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執行違法旅宿訂房取證、入住查察作業要點規範,亦未有以強制手段實施查察,屬謂違法;

故被告透過Airbnb網站取得3月20日住宿訂單,進而確認「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之住房資料即為該址,所為之現場勘查及住宿訂房等行政調查,俱屬適法。

⒌雖原告質疑本件有「陷害教唆」、「釣魚(誘捕)」之不法行政調查方式,違反行政誠實信用原則,且擅自從安全梯闖入建物,構成侵入住宅,復被告主動派員假意預定房源,誘發原告為短租房源,在無搜索票且未經原告明示同意之情況下,進入建物內蒐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且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更謊稱係接獲民眾檢舉,藉此規避法定程序等節。

惟被告於現場勘查時,因有電梯磁扣管制,且無保全人員在場,故經商家應可而由樓梯上樓,此係尋常查察方式,並無公權力強制手段之實施,要難指為違法;

復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與犯罪無關,另就詹惠文訴請被告國家賠償一事,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4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詹惠文之訴在案,此據核閱各該卷宗無訛,益徵被告於108年2月18日、3月5日現場勘查之行政調查行為,並無不法。

⒍況被告係透過Airbnb網站循電子商務模式取得該址3月20日住宿訂單,僅利用「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訂房資訊之機會加以誘捕,且為該址建物管領人供給不特定人住宿休息,被告循一般訂房住宿程序取得3月20日住宿訂單,乃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此為被告行政調查手段之選擇,不以不能以他法調查為必要,更未逸脫正常手段,純屬調查技巧之範疇,毋庸循刑事搜索程序為之,當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未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情事,核屬適法。

蓋「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訂房資訊早已存在Airbnb住宿房源網,非被告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係對存在之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予以誘捕,此無關本件源自民眾檢舉或被告稽查人員主動發現;

縱民事法律關係上該訂房資訊僅屬邀約之引誘,然此舉已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被告為確認違法事實予以訂房住宿,於法無違,自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有違反行政誠實信用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

⒎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情形者;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查被告於Airbnb網站取得之住宿訂單、相片、住宿時間、房價、訂房確認訊息、房東姓名(「Hung Sun」)、房東搭檔(「Daphne」、「Wei」)、聯絡電話(+000 000 000 000)等相關資訊,乃根據被告己身執行違法旅宿訂房取證、入住查察作業之法定職務,且為入住違法旅宿場所查察之特定目的,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規定;

其嗣後為處理及利用,向台灣大哥大、地政機關、戶政機關查對各該聯絡電話、建物所有人、承租或使用人之個人資料,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範,上不得認有違法之處。

⒏是本件被告就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有無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先後於108年2月18日、3月5日現場勘查,復以Airbnb訂房網站住宿訂單,而於3月20日入住查察等行政調查,俱無違法情事;

且此係對Airbnb網站「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訂房資訊之機會加以誘捕(釣魚),並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此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形,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屬適法,自亦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

則原告主張本件各該行政調查有違法之處,所得之證據應予排除各節,洵屬無稽,不足以取。

㈡原告究否為本件違章行為人?有無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法事實?⒈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明在案。

⒉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

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

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

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

⒊查被告就原告為本件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人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函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該址建物登記謄本、盧明煌與原告就該址簽訂之租賃契約、孫清吉與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暨Airbnb訂房網站住宿訂單等為證,足以為憑。

經核Airbnb網站「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訂房資訊本刊載房東「Hung」,與3月20日住宿訂單記載房東「Hung Sun」,與原告「孫瑞鴻」英文譯音「鴻」、「孫」相符,且該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孫清吉」即為原告父親,原告併坦承前開行動電話實際上為其所使用,復因原告為該址承租人,租賃期間為107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本件訂房住宿日108年3月20日恰為原告承租期間;

總總事證顯示,原告確為該址建物之實際管領人,Airbnb網站「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訂房資訊所留聯絡資料俱可直指原告本人,足徵原告應為本件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人,至為灼然。

⒋固原告猶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能借與他人使用,復就該址承租後隨即交與詹惠文,未實際使用,亦無於Airbnb網站刊登住宿房源,其上收據未記載地址,付款時間不相吻合,反預訂詳情所示之房東為「Wei Yu」,無關原告等語;

然被告就已就本件負擔處分之合法性提出證明,可認原告確為本件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人,倘欲推翻此一違法事實之認定,當應由原告提出反證,今原告空言指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能借與他人使用,復就該址承租後隨即交與詹惠文,均未見其提出事證為憑,顯難採信。

雖詹惠文於被告108年3月5日現場勘查在場,復陳明自107年間起已承租該址,但被告嗣後取得之3月20日住宿訂單,實際入住時屋內宛如無人住居活動跡象,純屬待出租之空房,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

苟詹惠文長期住居該址,何以短短半個月旋憑空消失,更與Airbnb網站早已刊登之「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訂房資訊相悖,足見原告指稱該址建物已轉交給詹惠文使用,明顯與事實不符。

至Airbnb網站「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訂房資訊除房東「Hung」外,尚有房東「Wei Yu」之記載,惟觀諸3月20日住宿訂單,其上已載明房東為「Hung Sun」、房東搭檔「Daphne」及「Wei」,顯然「Wei Yu」(「Wei」)、「Daphne」充其量僅涉本件非法經營旅館業,有無其他共同違章行為人;

另3月20日住宿訂單已經被告確認違章地點確為該址無誤,其上訂單時間只國際時區不同而已,均無從推翻原告為本件違章行為人之事實認定。

⒌則原告既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之實際管領人,且為Airbnb網站「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訂房資訊之房東,其提供該址讓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休息服務之方式營業,已構成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法事實,不以有實際之人住宿為必要,亦不以其設備需符合旅館業管理規則之旅館營業場所規範為必要,客觀上已得認有本件違章行為,主觀上亦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違法事實,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被告所為罰鍰裁量,是否適法? ⒈按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第67條所明定。

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8條亦定有明文。

⒉而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

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裁量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且行政機關依法所制訂之裁量基準,係在為使辦理裁罰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為裁罰之結果,如與該裁量基準相合時,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瑕疵,仍應視實際情況而定。

故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制訂之裁罰標準,為協助所屬人員及轄下機關、各地方主管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訂定不同之處罰基準,以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自無不合,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瑕疵,至個別案件之罰鍰部分,則端視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而定。

⒊查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非法經營旅館業,構成同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處罰事由,遂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裁罰標準附表二等規定,審酌原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核認房間數為1間,經營房間數1間者,裁罰標準為罰鍰10萬元,所為行政裁量核無不合,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

至原告以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然因本件罰鍰已為最低額,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具體事由,其逕謂被告有違法裁量情形,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現場勘查、住宿訂房等行政調查,並無違反行政法相關法律原則,均屬適法,所得證據具可為本件訴訟使用;

且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之實際管領人,而該址經查有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法事實,復可認原告為本件違章行為人,構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裁罰標準附表二等規定,於108年5月3日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就罰鍰部分裁處10萬元,尚難指為違法。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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