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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宥程(原名:林宥丞)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張錫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彭正元律師
陳姵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8年6月20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交通部觀光局108年3月20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請領旅行業執照,卻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民眾赴俄羅斯海參崴、菲律賓馬尼拉等地旅遊,並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至19日間,舉辦俄羅斯海參崴旅遊且收取費用;
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經審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遂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暨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等規定,於106年5月2日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勒令歇業。
惟原告不服前開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將前開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命被告依該判決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乃再次調查原告獲利狀況後,俟於108年3月20日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重行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
然原告仍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8年6月20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民眾赴俄羅斯海參崴、菲律賓馬尼拉等地旅遊行為,實則原告僅在群組分享旅遊資訊,復與群組內友人一同出國旅行、共同參與行程,非有對外推銷、吸引原本無旅遊意願等不特定大眾,亦非本次旅行之主辦者,自無招攬觀光旅客情事。
復原告僅透過非公開之Line群組討論,非藉由提供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此次旅遊亦非原告所舉辦,當非旅行業者;
且此次出遊友人所需機票均自費、自行購買,原告未有代售、代購行為,原處分俱無相關證據可認原告涉有營利行為,自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情事。
縱原告涉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情事,但原處分未審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事項,不問情節輕重一概處予罰鍰30萬元,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不合;
苟原告有招攬民眾旅遊行為,然非刻意觸法,亦無造成實際損害,更未因此獲利,至多處予罰鍰9萬元已足,惟被告竟裁處罰鍰30萬元,構成裁量瑕疵。
另本件係檢舉人挾怨報復,實乃任職俄羅斯水晶虎娛樂場之周建文邀約原告個人前往俄羅斯旅遊,招待住宿,同行友人則自行買機票辦理簽證,並請佳邦旅遊協助處理邀請函,且由周建文招待俄羅斯水晶虎娛樂場住宿及推薦當地導遊安排,原告要無招攬旅遊之事實,自屬明顯。
故被告認原告有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法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3項及第55條第4項已明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且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規定即係針對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所訂定之裁罰基準,自係適用於非屬旅行業或旅行業相關人員,卻違法招攬旅遊、安排行程、食宿及交通之原告。
又本件實係原告主動向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友人提出旅遊規劃及招攬推銷,並以領隊身分自居,僅透過周建文介紹俄羅斯當地導遊,及依水晶虎旅遊場之賭場規定安排住宿及機票補助,非被動接受周建文之邀請;
此觀周建文未加入原告與友人之通訊軟體群組,亦無參與原告一行人前往俄羅斯之相關機票、食宿與簽證作業,暨陪同出遊、分擔或計算相關旅遊費用可知,足見此次旅遊行程安排及費用計算,乃至於賭場洗碼補助方案等實係由原告主導,原告確有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法事實。
況依檢舉人所述,其經由原告說明方得知水晶虎旅遊場之賭博洗碼退款方案,並得知退款金額遭原告扣留,且原告從中賺取0.3%差額之利潤,足見賭博洗碼退款係由原告對團員負責,在在證明此次旅遊全程均由原告招攬安排,復從中牟利甚明;
反觀原告最初主張此次旅遊乃旅遊同好間就行前準備事宜分工合作後一同出遊,嗣改口為佳邦旅遊提供並舉辦,後又轉為周建文邀約,歷來之說詞實一變再變,自相矛盾又毫無誠信可言。
另被告遵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確定判決意旨,查得原告約有獲利13萬7,421元,包含「賭場退佣」以及「免付旅費」等兩大部分獲利,分為12萬719元及1萬6,702元;
因裁罰標準乃立法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交通部制定,就各種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及情節輕重明定各項裁罰額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依法並應循此規定,斟酌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後,方依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以期遏止原告擾亂正常旅遊市場商業秩序、侵害合法業者及消費者權益之惡行,實無任何裁量逾越、裁量錯誤或裁量怠惰之情事。
尤有甚者,原告係以賭博達一定條件得全額補助機票費用為號召,吸引旅客前往旅遊,並藉此獲取賭場退佣等不當利益,事後更因退佣款問題與檢舉人發生糾紛,對於旅客權益保障確已產生重大危害;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個人有無發展觀光條例之適用?原告是否有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法事實?被告所為之裁量究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個人有無發展觀光條例之適用?⒈按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⑶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款、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謂:為避免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或業者「假借招攬旅遊名義從事旅遊相關業務」,肇致合法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爰將原第1項第3款增訂招攬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亦專屬旅行業之業務範圍;
足見立法者雖將「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列為旅行業之業務範圍,惟不以同時從事「招攬觀光旅客」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兩者為法定構成要件,若其分擔從事「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即屬經營旅行業業務。
是未經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領取旅行業執照,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且所謂「旅行業業務」之範圍,為「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等事項;
故所稱「招攬」並無行為方式之限制,凡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使旅客瞭解該旅遊活動進而報名參加即屬之,其目的在防杜非屬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之業務,如有經營旅行業業務即構成違法,至於是否牟利應無礙構成違法事實之成立。
⒊故發展觀光條例就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法事實,所規範之對象不限於已經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領取旅行業執照,亦包括未經申請核准之「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行為人在內;
準此,本件原告雖非旅行業者,但倘若其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等規範情事,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構成違法事實,應依該條例第55條第4項規定,擔負違反之行政處罰責任。
㈡原告是否有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法事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經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明在案。
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
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
⒉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請領旅行業執照,卻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民眾赴俄羅斯海參崴、菲律賓馬尼拉等地旅遊,並於105年12月14日至19日間,舉辦俄羅斯海參崴旅遊且收取費用乙節,有檢舉資料、Line對話紀錄、出入境紀錄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次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誤;
互核原告在Line群組中以「AndersonLin」暱稱,式傳遞出團訊息,招攬群組對象至俄羅斯海參崴旅遊,部分行程內容甚載明「11月除了繼續吳哥窟行程,12月將重磅推出"亞洲城市、歐陸風情"俄羅斯團。
11月也將先去俄羅斯實際再考察一遍。
吳哥窟五天四夜團費是19,800(不含簽證費)。
還有洗碼專案,可以全程招待」等語,詳載旅遊地點、相關行程天數與費用,亦有詳細之行程規畫,足認原告所發送之上揭資訊,顯非一般聊天分享旅遊經驗,而在完整推銷介紹旅遊行程,該資訊客觀上足使接受訊息者瞭解該旅遊活動進而報名參加無訛,自已構成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法事實,至臻明灼。
⒊再參酌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至19日間所舉辦之俄羅斯海參崴旅遊,先於105年11月10日以Line群組發送行程介紹,記載「豔遇俄羅斯之旅。
1214出發,六天五夜,條件優,有興趣的可以詢問一起出遊喔!」,並檢附精美文宣,詳述每日旅遊行程及往返航班資訊,復以「通往冰紛 俄羅斯」、「『亞洲城市 歐陸風情』角色海參崴」為號招;
且原告併就相關費用通知:「入金10萬元人民幣,洗2轉,招待新濠水晶虎宮殿五天四夜食宿。
……以上不退佣,送免費市區觀光一天。
其餘旅遊行程需自費。
……旅客專案:團費26,000台幣,自付機票與簽證。
佣金0.7%每日安排行程出遊,加海鮮帝王蟹大餐」等語,儼然以旅行業者自居,藉以招攬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使旅客瞭解該旅遊活動進而報名參加,核有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招攬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情事,構成同條第3項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反甚明。
況佐以原告與本件檢舉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斷以「我們公司」、「我領薪水」與檢舉人對話,復羅列支出房費、車資、翻譯費、餐費等金額明細,全然以旅行業者身分與之對談,不僅有經手費用,及安排住房、交通與餐食,所論及亦均屬旅行業業務,而其他Line對話紀錄更直指原告為「領隊」(即A帥),益徵原告確有本件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法事實,要屬明確。
⒋雖原告以其僅在群組分享旅遊資訊,復與群組內友人一同出國旅行、共同參與行程,實乃任職俄羅斯水晶虎娛樂場之周建文邀約原告個人前往俄羅斯旅遊,招待住宿,同行友人則自行買機票辦理簽證,並請佳邦旅遊協助處理邀請函,且由周建文招待俄羅斯水晶虎娛樂場住宿及推薦當地導遊安排,要無招攬旅遊之事實為辯。
惟原告參與之「玩遊世界...斯...」Line群組,群組成員近200名,為特定之多數人,原告不僅以招集人自居,發表「歡迎各位加入新群組。
……」等語,更張貼105年12月14日至19日俄羅斯海參崴旅遊行程文宣,詳述每日旅遊行程及往返航班資訊等情,如前所述,諸多舉措俱單方面告知群組成員,與一般自助團成員彼此共同參與、規劃行程情形迥異,在在顯示與其所述情節不符,實難採信。
況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先指稱係與群組友人一同參與、規劃旅遊行程,復又改稱有關旅遊資訊均由佳邦旅遊提供及舉辦,後再更稱為受邀友人周建文招待前往俄羅斯水晶虎娛樂場住宿及推薦當地導遊安排,各次陳述內容不一,究何者可採,已非無疑;
此屬原告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其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
⒌然質諸證人即佳邦旅遊職員裴凡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4年至106年間任職佳邦旅遊,主要負責俄羅斯海參崴旅遊業務,但實際上並無出團成行,伊大部分時間派駐在海參崴,作為擴張業務之先鋒,與原告係工作上認識,因前往俄羅斯簽證較為麻煩,原告遂傳訊詢問如何辦理簽證,僅代為處理邀請函事項,而網站上祇籠統行程,原告亦只偶爾詢問有無紀念品店可購買等語;
由此觀之,佳邦旅遊並無實際俄羅斯海參崴旅遊出團成行紀錄,亦無詳細之旅遊行程,原告無可能依附佳邦旅遊提供及舉辦之俄羅斯海參崴旅遊行程,顯見其所述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另證人周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106年間在俄羅斯當地賭場工作,且於105年12月間曾邀原告前往俄羅斯旅遊,復表示娛樂場可安排住宿,及安排當地導遊,但未加入原告之旅遊通訊群組,伊己身並無取得旅行業相關執照,只幫忙拿護照給賭場,亦無陪同原告等人旅遊行程,只有陪同吃飯而已等語;
固證人周建文表示有邀約原告前往俄羅斯旅遊,然有關旅遊行程規劃證人周建文俱無參與,僅提供娛樂場住宿資訊,及介紹當地導遊與原告,更無參與原告之旅遊通訊群組,顯可易見原告在Line群組所張貼俄羅斯海參崴旅遊行程文宣,非證人周建文所提供,更遑論證人周建文並無旅行業相關執照,無可卸免原告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至原告併舉證人即同行旅客李秀琴為證,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住宿由周建文安排,其餘吃、交通、機票等要自行安排,實際旅遊行程亦非原告張貼之文宣等語;
但勾稽證人李秀琴所述內容,充其量僅可認旅遊成員航班機票各自購買而已,惟就彼此應分擔之行程費用多寡,證人李秀琴俱無所悉,僅以未參與賭博活動推稱不知道,無可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要無從推翻原告有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法事實存在。
⒍是被告就本件裁罰原告之負擔處分,已經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法事實,惟依原告所舉各項反證,俱無從推翻原處分之適法性,自無解原告有本件違法事實存在,當應擔負起行政處罰之責。
㈢被告所為之裁量究否適法?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第67條所明定。
而基此制訂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規定,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三之規定裁罰,其中(行為時)裁罰標準附表三項次1明訂:裁罰依據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3項及第55條第4項,從事代售(購)海、空運輸事業客票、旅遊招攬、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者,處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另提供旅遊諮詢服務者、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者,處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⒉再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
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裁量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同此見解)。
另行政機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均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只要遵守裁量拘束界限,即屬合法;
且行政機關依法所制訂之裁量基準,係在為使辦理裁罰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為裁罰之結果,如與該裁量基準相合時,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瑕疵,仍應視實際情況而定。
故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制訂之裁罰標準,為協助所屬人員及轄下機關、各地方主管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等違法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基準,以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自無不合,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瑕疵,且就裁處罰鍰部分,端視個別案件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判斷。
⒊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其違法事實包括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項之各款態樣,即⑴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⑵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⑶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⑷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⑸提供旅遊諮詢服務,⑹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而依交通部授權制訂之裁罰標準,於附表三項次1分別對從事代售(購)海、空運輸事業客票、旅遊招攬、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者,與提供旅遊諮詢服務者、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者之違法態樣,按不同違法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基準,尚難謂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且觀被告於原處分時,重行檢視原告與檢舉人間Line對話紀錄,查知原告約有獲利13萬7,421元,包含「賭場退佣」以及「免付旅費」等兩大部分獲利,分為12萬719元及1萬6,702元,此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人民幣及盧布牌告匯率可證(詳如被告行政訴訟答辯㈠狀之計算式);
則原告因招攬旅客從事俄羅斯海參崴旅遊,並因前往當地賭場賭博獲一定比例之佣金,復扣留檢舉人應退還之佣金,此屬原告所獲之違法利益,另獲賭場招待住宿而免付旅費,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法事實獲有違法利益,且非輕微。
復被告併審酌原告係以賭博達一定條件得全額補助機票費用為號召,吸引旅客前往旅遊,並藉此獲取賭場退佣等不當利益,事後更因退佣款問題與檢舉人發生糾紛,對於旅客權益保障確已產生重大危害,方依據裁罰標準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以期遏止原告擾亂正常旅遊市場商業秩序、侵害合法業者及消費者權益之惡行,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罰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亦與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三項次1之裁量基準相符,要難指為違法。
⒋固被告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之裁量基準,僅區分裁罰標準附表三項次1之兩種不同違法態樣,且係單一罰鍰額度,未有細部不同情節之區別;
惟本件原告確有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法事實,且違法利益計達13萬餘元,尚非輕微,此據被告調查並估算在案,復在本件訴訟時敘明其裁量之各項依據,核其裁量決定結果合於法規範圍內,且原告亦無具體指明原處分有何裁量濫用、怠惰或逾越等違法事實,在司法之行政裁量合法性審查範圍下,尚不得遽爾認屬違法裁量。
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7條授權制訂之裁罰標準附表三項次1,以原告違法態樣屬「提供旅遊諮詢服務者、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者」,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30萬元,查無違法裁量情事,洵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發展觀光條例對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法事實,所規範之對象不限已經登記之旅行業者,亦包括未經申請核准之「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行為人在內;
且原告確有於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民眾赴俄羅斯海參崴、菲律賓馬尼拉等地旅遊,並於105年12月14日至19日間,舉辦俄羅斯海參崴旅遊且收取費用,核有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法事實;
故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同條例第67條授權制訂之裁罰標準附表三項次1,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30萬元,裁量決定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尚難指為違法。
故被告於108年3月20日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重行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核無違誤,交通部於108年6月20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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