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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德仁
上列原告因大眾捷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原告並未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誤載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代表人「王國財」,應更正為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柯文哲」及其住所(可與被告機關地址相同)。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應一併補正。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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