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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國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月31日府訴一字第108610092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2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月31日府訴一字第108610092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2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45850號裁決),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因本件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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