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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蔣加欽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4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訴之聲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另原告所載之被告亦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訴之聲明(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自105 年8 月15日至107 年5 月2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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