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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3號
原 告 劉中薇
上列當事人因外國人收容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2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97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 107年7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7171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補正當事人、起訴之聲明,並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起訴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應於起訴狀內簽名、蓋章;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㈠、當事人,㈡、起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58條、第236條適用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外國人收容費用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97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107年7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71713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無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在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 元,補正當事人、起訴之聲明,並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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