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9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蒼宏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徐宗佑
蔡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5年12月23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自民國103年底於公司網站登載影音廣告,就其銷售之水玻璃除濕機與遮蔽名稱之除濕盒進行比較,宣稱所比較除濕盒「要小心有毒的化學液體」、「除濕盒產生有毒氯氣」、「一不小心吸到接觸到還有中毒的危險」;
被告因認原告於廣告指稱市售除濕盒會產生有毒氯氣及有毒化學液體,消費者吸到及接觸到有中毒危險,係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情事,遂依同法第42條前段、施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於105年12月23日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在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間刊載本件影音廣告前,針對市售水溶性除溼劑主要成分「氯化鈣」及釋放之「氯」化學物質,查閱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相關毒理資料,載明前開化學物質具有之生態毒性數據、對人體之安全性、危害處理方式及人體接觸預防防護措施等內容;
且經查詢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毒理資料庫」網站內容,經以「物質分類」主欄,區分「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非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子欄,而其中「氯」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氯化鈣」則為非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但均屬毒性化學物質。
再不論化學物質「氯」容許量、容許濃度或劑量濃度為何,或「氯化鈣」非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惟原告所為影音廣告內容乃著重市售除溼劑產品使用過程所釋放之「氯氣」對人體健康安全是否產生危害疑慮,並非產品尚未開封使用前之原始「氯化鈣」成分;
故原告以本件影音廣告警示並提醒消費者注意市售一般除溼盒之安全風險,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縱原告因使用環保署上述毒理資料庫內容為基礎,發生查詢方式或資料相關誤解或錯誤聯想之情,就信賴環保署公示資料,其利益值得保護,非屬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自難謂原告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㈡況原告曾於88年間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測市售「克潮靈」除濕盒,於吸濕過程所釋放「氯氣」濃度達11±2ppm,該濃度值已逾環保署毒理資料所訂恕限值標準,以此客觀證明市售除濕盒產品使用過程中釋放過濃氯氣,存在對人體健康危害之高風險;
且「克潮靈」產品曾於100年間發生消費糾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消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其內除溼盒集水袋液體,使用後呈弱酸性,沾上該液體會發生安全危險,具弱酸性之毒性反應,可見原告宣稱使用市售除溼盒「要小心有毒化學液體」、「一不小心吸到或接觸到還有中毒的危險」等人體健康、安全性風險宣導內容要非無據,自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違法要件。
復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仙子公司)於100年4月25日所申請新型專利,其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除溼劑與空氣化學反應後產生之廢液具有毒性,雖未明載市售特定品牌除溼產品,惟不排除為該公司自有品牌「克潮靈」除溼盒,或泛指其他市售除溼產品,原告就此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比較廣告行為,無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益徵並無本件違法事實。
㈢另花仙子公司於103年至106年,除濕商品之營業額持續穩定成長,就除溼盒產品之商業交易市場未受本件影音內容不利影響,實際上未受有商業利益損失,亦無危害市場交易秩序情形;
故被告逕予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認原告本件影音廣告有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法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公平交易法第21條有關不實廣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
又比較廣告,係事業於廣告中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特定項目,與他事業進行比較,以增進其交易機會之情形,常牽涉到被比較事業之市場競爭力及消費者對廣告之信賴,故事業在為比較廣告前,應就廣告內容有合理之客觀證據以支持其廣告主張,以避免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行為而違反該條規定。
㈡惟就本件影音廣告之真實性,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主管機關或客觀公正機構所發布或出具「市售除濕盒產品會產生有毒氯氣和有毒化學液體,消費者吸到和接觸到有中毒的危險」文件以肯認原告之論點;
所指根據環保署毒理資料庫內容及第三人檢驗機關專業實測數據資料,因市售水溶性除濕盒主要成分為「氯化鈣」,而「氯化鈣」為環保署網站「非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不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
又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稱,檢視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布之氯化鈣資料,氯化鈣不僅可用於製作乾燥劑、食品防腐劑,亦可用於釀造、食品製造用劑、營養添加劑等,且氯化鈣在水中會分解成動物身體不可缺少的鈣離子及氯離子,另相關資料均未顯示在常溫常壓狀態下,市售水溶性除濕盒於吸濕過程中會釋放氯氣,無相關科學學理或實驗證據足資證實市售除濕盒使用過程中會產生有毒化學液體及有毒氯氣,消費者吸到接觸到有中毒的危險。
㈢況原告於製作本件影音廣告前,非無能力或機會先行徵詢環保署及工研院化工所相關推論及廣告宣稱之正確性,避免自行解讀產生誤判,卻未詳予查證而為不妥適之詮釋,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則被告衡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核屬妥當,所為之原處分要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銷訴訟之負擔處分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本件影音廣告所指「有毒化學液體」、「有毒氯氣」、「中毒危險」,應如何判斷其毒物屬性?此已足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而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主觀上有無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所為罰鍰裁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撤銷訴訟之負擔處分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明在案。
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該條立法理由係指: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
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
⒉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
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
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
⒊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其旨在判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無損於行政機關就撤銷訴訟所應擔負之舉證責任,且本件處分屬行政罰性質,為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負擔處分,應由被告就負擔處分之合法性負實質舉證責任,對原告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法事實,負舉證之責;
苟被告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亦即對本件尚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違法要件,則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
㈡本件影音廣告所指「有毒化學液體」、「有毒氯氣」、「中毒危險」,應如何判斷其毒物屬性?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⑴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⑵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⑶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⑷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3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修正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3年底於公司網站登載影音廣告,就其銷售之水玻璃除濕機與遮蔽名稱之除濕盒進行比較,宣稱所比較除濕盒「要小心有毒的化學液體」、「除濕盒產生有毒氯氣」、「一不小心吸到接觸到還有中毒的危險」乙節,有影音廣告擷圖為據,足以信實;
觀諸本件影音廣告,原告係強調市售(遮蔽名稱)除濕盒會產生「有毒氯氣」及「有毒液體」,復加註明顯文字及圖示,意指「一不小心吸到接觸到還有中毒的危險」,顯然原告指稱市售除濕盒因會產生「有毒氯氣」及「有毒液體」,致有「中毒的危險」,就此所述「有毒」、「中毒」含意為何,應先明辨。
參酌原告為銷售水玻璃除濕機之營利私法人,其此本件影音廣告與同業進行比較,所述廣告文句當應循商業廣告模式審查,以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立場,規範其廣告內容以維護消費者之利益;
故其廣告內容所指「有毒」、「中毒」含意,當應界限為(修正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毒性化學物質」定義,此不僅符合一般消費者對於毒物之認知,更可為精確之科學驗證及明確標準,以查明本件廣告內容所指市售(遮蔽名稱)除濕盒是否會產生「有毒氯氣」及「有毒液體」,致有「中毒的危險」。
⒊勾稽本件影音廣告所指市售(遮蔽名稱)除濕盒,依原告所述及該產品外觀判斷,似可認屬花仙子公司所生產「克潮靈」或相類之除溼盒,其主要成分為「氯化鈣」;
然參酌環保署105年6月1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意旨,「氯化鈣」非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在案,顯然,「克潮靈」或相類之除溼盒之主要成分因為「氯化鈣」,而「氯化鈣」非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規範之毒性化學物質,究能否逕謂此屬毒物,或其於吸濕過程衍生之化學物質,例如揮發之氣體,吸濕結合之液體認屬毒性化學物質,容有未明。
固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2月6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表示,除濕盒產品主要成分及使用過程產生之氣、液體均非屬本局應施檢驗商品,且參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製作關於「氯化鈣」安全資料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氯化鈣」資料,「氯化鈣」雖於高溫熱分解會產生「鈣氧化物」、「氯化氫」、「氯氣」,但於常溫常壓狀態下,前揭資料查無原告所稱市售水溶性除濕盒於吸濕過程中會釋放「氯氣」之情事;
互核卷附CNS國家標準「氯化鈣‧無水」、「二水合氯化鈣」化學試藥表,其為白色,多孔質,吸濕性之粒狀物,具解潮性,自難謂屬毒性化學物質,尚無由僅以此謂市售除濕盒主要成分「氯化鈣」於使用過程中產生之氣、液體為毒物,而有中毒之危險。
⒋固原告舉工研院88年9月1日工服編號D-00-00-000分析檢驗報告,稱送驗樣品吸溼劑(即「克潮靈」)以試驗項目吸濕速度(25℃、90%、24hrs)氯氣(克潮靈釋放之氣體),依重量法(I.C.)方法,試驗結果為11±2ppm(百萬分點濃度),確實市售水溶性除濕盒於吸濕過程中會釋放「氯氣」情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開書函論述容有錯誤;
但依環保署108年6月3日環署授化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8月21日環署授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氯」為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濃度1w/w%(質量百分濃度),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符合篩選認定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原則中「生態急毒性魚類之半數致死濃度及水蚤之半數致效應濃度(小於或等於每公升1毫克)」規定,惟未有容許量、容許濃度或劑量濃度規範等語,雖「氯」屬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然其管制濃度為1w/w%(質量百分濃度),與原告委託工研院檢測之釋放氯氣濃度為11±2ppm(百萬分點濃度),兩者檢測基準不同,要難僅以市售除濕盒於吸濕過程中會釋放「氯氣」情事,遽謂此已達「氯」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公告之管制濃度,而可認屬「有毒氣體」。
⒌因本件影音廣告係訴求市售除濕盒吸濕過程中會釋放「有毒氣體」,但「氯,Cl」本身具有高度反應性,故以氯離子化合物形式存在,包含食鹽(主要成分為氯化鈉,NaCl),是地殼中含量排名第21多之元素,就此所謂市售除濕盒吸濕過程中會釋放之「氯氣,Cl₂」,應以達於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公告之管制濃度,始屬當之;
否則,以自來水加氯消毒方式,是否得逕謂「自來水會釋放『有毒氣體』」?有違一般消費者對於毒物之理解,顯不適當。
故綜合上述各節,市售除濕盒於吸濕過程中雖有釋放「氯氣」情事,但依原告委託工研院檢測結果,氯氣濃度為11±2ppm(百萬分點濃度);
縱環保署對「氯」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未有容許量、容許濃度或劑量濃度等規範,因氯本身已用於自來水消毒,為生活中常見之元素,以一般消費者對於毒物之理解,須達環保署公告之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公告管制濃度,方可認屬「毒性化學物質」,未能僅以環保署毒理資料所訂恕限值標準作為依據,亦即要有1w/w%(質量百分濃度)之管制濃度,始得謂為「有毒氣體」。
則被告就本件影音廣告所指「有毒氣體」部分,業舉相關機關資料為據,無法認有釋放有毒氣體情事,已就原處分之合法性為證明,當應由原告提出反證,說明該釋放之氣體為「有毒氣體」之可能,始得免除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是原告僅以工研院檢測結果,未能說明其是否已達環保署公告之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濃度,無足推翻原處分之合法性認定,況工研院檢測之釋放氯氣濃度僅11±2ppm(百萬分點濃度),若採同一計算基準,充其量約0.0011±2%,亦明顯未達1w/w%(質量百分濃度)之管制濃度,要無從認此為「有毒氣體」。
⒍另就本件影音廣告所指市售除濕盒會產生「有毒化學液體」部分,經查市售除濕盒主要成分「氯化鈣」,如前所述,惟「氯化鈣」並非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又其水溶液無可認屬「有毒液體」之具體事實存在,自難謂此即屬「有毒化學液體」。
固原告舉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毒理資料庫」網站內容,「氯化鈣」雖非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但屬毒性化學物質,且「克潮靈」產品曾於100年間發生消費糾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消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其內除溼盒集水袋液體,使用後呈弱酸性,沾上該液體會發生安全危險,具弱酸性之毒性反應,又其申請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亦載明除溼劑與空氣化學反應後產生之廢液具有毒性,故可謂市售除濕盒會產生「有毒化學液體」。
但原告本身既為企業經營者,非立於一般消費者地位,就有關「毒性化學物質」之認知,當應遵循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規範為之,其逕以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毒理資料庫」網站內容,作為其對「氯化鈣」是否為「有毒化學液體」之認知,顯然有誤。
⒎而「氯化鈣,CaCl₂」於一般環境為固態結晶,非液體狀態,因其在液態中呈離子狀態,並溶解於水(H₂O),就溶解之液體化學成分為何,倘又有一部分揮發為氯氣時,所餘液體之化合物形式為何,實有疑問;
固原告另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克潮靈櫥櫃應用除濕劑吸濕作業後之液體成分檢測研究報告,以X射線繞射儀(XRD)檢測,可能結果為CaCl₂‧H₂O(氯化鈣水合物)、CaCl₂‧2H₂O(氯化鈣二水合物)、CaCl₂‧4H₂O(氯化鈣四水合物)、Ca(ClO)₂(次氯酸鈣)、Ca(ClO₄)₂‧3H₂O(高氯酸鈣三水合物),然不論何者,皆不屬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尚不得遽謂為「有毒液體」。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花仙子公司申請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雖有謂除溼盒集水袋液體,使用後呈弱酸性,沾上該液體會發生安全危險,具弱酸性之毒性反應,且與空氣化學反應後產生之廢液具有毒性;
然本件影音廣告訴求為「有毒」液體,非僅為「有害」或「有安全為顯」之液體,當不得徒以上揭民事判決所認「克潮靈」溼盒集水袋液體,使用後呈弱酸性一節,謂與「有毒液體」相當,復花仙子公司申請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內容,究所述廢液之化學成分為何,因花仙子公司嗣後已否認此情,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有何「有毒液體」產生,自有未恰。
⒏是本件影音廣告所指「有毒化學液體」、「有毒氯氣」之毒物屬性,因原告為企業經營者,其就有關規範之適用,應以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為判斷基準;
則因市售除濕盒主要成分為「氯化鈣」,但「氯化鈣」非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雖在使用過程中會釋放(揮發)氯氣,而「氯」為公告之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但原告未能舉證其釋放氯氣已達環保署管制濃度,自不符合「有毒氣體」,且其吸濕後產生之水溶液,亦無可認屬「毒性化學物質」之化合物,亦無可認「有毒化學液體」情事。
故本件影音廣告既無「有毒氯氣」或「有毒化學液體」之具體毒性化學物質,就所述「中毒危險」,顯有存疑。
㈢此已足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而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條文內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事業以比較性廣告促銷商品,可提供消費者更多資訊增加選擇機會,倘事業係以:⑴片面截取不具代表性之部分交易相對人之見解,為對自己有利之比較,⑵以新舊產品或不同等級之產品相互比較,⑶未以同一基準或條件為比較,而此等基準或條件係交易相對人所不知者,⑷非以一般可接受之科學方法或公正方法所作測試之比較,⑸強調測試之一部分結果或不重要之差異,而此部分正足以誤導交易相對人,⑹就某一部分之優越主張全盤之優越,⑺所引為比較之資料來源不具客觀性,⑻未經證實部分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為比較,⑼其他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認知錯誤等廣告而致引人誤認其商品或服務較他事業為優越之比較性廣告,均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4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查原告自103年底於公司網站登載影音廣告,就其銷售之水玻璃除濕機與遮蔽名稱之除濕盒進行比較,宣稱所比較除濕盒「要小心有毒的化學液體」、「除濕盒產生有毒氯氣」、「一不小心吸到接觸到還有中毒的危險」乙節,有有影音廣告擷圖為據,已如前述;
核本件影音廣告內容予 人之印象,為一般市售除濕盒會產生「有毒氯氣」及「有毒化學液體」,吸到或接觸到有「中毒的危險」,相較原告販售之水玻璃除濕機商品,兩者間具有比較促銷性質,為比較性廣告,依上揭說明,當應從其廣告內容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作為判斷依據。
惟原告在本件影音廣告所比較之市售水溶性除濕盒,於吸濕過程中並無釋放「有毒氯氣」及產生「有毒化學液體」,自無所謂「中毒的危險」,業經本院查明在案;
則原告為推廣銷售水玻璃除濕機商品,以比較廣告方式,與競爭事業所售除濕盒進行比較,廣告內容為原告片面支配之範圍,被比較或評論之競爭事業於該廣告中並無解釋或辯駁之機會,原告自應以公正、客觀方式為之,就其比較項目詳予查證及就所引用資料妥適詮釋,確保廣告內容就自身與他事業商品或服務之表示與實際相符,然原告所引比較之資料來源不具客觀性,且未經證實部分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為比較,當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違反。
⒊且觀原告就市售除濕盒會釋放「有毒氯氣」及產生「有毒化學液體」,而有「中毒的危險」,乃對其比較對象之商品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此種虛偽錯誤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原告商品較他事業優越且安全,進而與其交易 ,違反商業倫理及市場之效能競爭者,抽象上已足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自不以實際上競爭事業有無因本件影音廣告而減少營收為必要。
故原告藉本件影音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將對他競爭事業營業信譽背後所蘊含之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造成損害,進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違反商業倫理,自應評價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事項之行為;
是原告認其未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更無足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顯不足採。
㈣原告主觀上有無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且故意過失之要求,是避免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處罰,無論對行為人或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
亦即,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
另有關注意之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等,加以綜合判斷。
⒉再公平交易法立法之目的在於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1條參照),是該法固不禁止廣告,亦不禁止比較廣告,惟其旨在杜絕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廣告,是事業為廣告時,須確保其廣告所揭露之資訊為真實、完整、無誤導,故事業為銷售商品之目的所為之廣告,應於事前確實查證廣告內容之真實性,善盡廣告主之責任,不得於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倘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自不能以商業及個人言論自由而主張免責。
查原告於登載本件影音廣告之時,雖有引據工研院檢測結果,及法院相關裁判暨申請新型專利說明書為憑,然該等資料因比較之資料來源不具客觀性,且未經證實部分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為比較,從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角度出發,其有相當資源可查證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主觀上得以認識且避免錯誤發生,但原告卻捨此不為,僅因市售水溶性除濕盒主要成分為「氯化鈣」,又有「氯氣」之揮發,在查無符合「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標準情形下,遽謂市售除濕盒會釋放「有毒氯氣」及產生「有毒化學液體」,而有「中毒的危險」,依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企業經營者觀點,顯欠缺其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可認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⒊是原告就本件影音廣告之登載,因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自不能徒以其商業及個人言論自由而主張免責。
㈤被告所為罰鍰裁量,是否適法?⒈按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⑵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⑶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⑷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⑸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⑹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⑺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復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明訂。
而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
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裁量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以原告本件影音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遂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衡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經核其審酌情節已包含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且符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審酌事項,尚難謂屬違法裁量。
⒊雖原告以本件影音廣告實際上未致競爭對手受有商業利益損失,亦無危害市場交易秩序情形,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顯屬過苛;
惟被告已考量上述各節而為適法性之裁量,如前所述,且被告以本件為比較性廣告,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較大,遂予裁處罰鍰30萬元,並無明顯裁量濫用之情,原告僅空言指摘,但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元處分有違法裁量情事。
是被告就原處分所為罰鍰裁量,經查無違法裁量情形,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本件有裁量濫用之情,當無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銷訴訟之負擔處分應由被告擔負實質舉證責任,惟依被告所舉事證及卷內資料,無從可認本件影音廣告所指市售(遮蔽名稱)除濕盒,於吸濕過程中有釋放「有毒氯氣」及產生「有毒化學液體」,而合於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標準,自無所謂「中毒的危險」,難謂屬毒物;
故原告以此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足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且主觀上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行政處罰責任。
故被告援引公平交易法第第42條前段、施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於105年12月23日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處罰鍰30萬元,所為罰鍰裁量查無違法裁量情事,應屬適法;
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