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103,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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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郭明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福祥路之交岔路口時,有「左轉車輛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斯時現場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目睹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2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標誌標示不清致使駕駛人誤解內側左轉車道須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並配合轉彎駛入中山路,原告因誤解故行駛在中間車道左轉福祥路後,認知這樣才能正確駛入橋和路。

接近中山路352巷、環河西路二段交叉口時因轎車於停止狀態下瞬間強行駛出雙白線,駕駛本人縱使應注意標誌號誌標線之義務,卻因突來緊急狀態下避險車禍發生,本人未有能力分心去目視交叉路口上方之標誌,又加上當時天色昏暗,標誌灰暗燈光不足,絕非本人故意要違反交通違規。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三)卷查原告陳述:駕駛TDN-2867號車於109年1月3日17時24分在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福祥路口,為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1項4款「左轉車輛,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舉發,陳述標誌設置欠當等…提出申訴案;

查執勤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目睹郭君駕駛TDN-2867號車沿環河西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福祥路口欲左轉時,未於內側左轉專用道左轉,而於中間直行車道逕行左轉,為員警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3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82706號函、員警答辯書在卷可稽。

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

因本案尚無舉發過程錄音錄影等相關資料,另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停過程。

本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4.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3日17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福祥路之交岔路口時,有「左轉車輛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斯時現場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目睹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1月3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82706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本院卷第71、89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且依系爭地點之交岔路口照片顯示接近系爭環河西路2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上方設有告示牌面(見本院卷第23、65、77頁),指示系爭道路內側車道設為左轉車道之事實。

復經本院勘驗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2頁)內容,勘驗結果「第一檔案(檔案名稱2020 _0103_172209_473.MOV):系爭車輛行駛在環河西路2段,於17:23:42可以見到接近系爭環河西路2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之上方設有告示牌面,指示系爭道路內側車道設為左轉車道(如本院卷第23、65頁照片所示)。

於17:23:50行駛接近環河西路2段與福祥路之交岔路口時,內線車道更顯示已有多輛車輛排隊等待左轉,系爭車輛之行駛並不理會內線車道車輛之排隊等待左轉,於17:24:02開始駛近環河西路2段與福祥路之交岔路口,而在環河西路2段中線車道停等紅燈」;

第二檔案(檔案名稱2020_0103_172509 _474.MOV):系爭車輛於17:25:07在環河西路2段中線車道、與福祥路交岔路口之左轉行向綠燈亮起,就從中線車道越過停止線與內側車道車輛一同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至福祥路,於17:25:14員警站立於離路口約20公尺之外側車道上,以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停靠外側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9頁)。

準此以觀,系爭交岔路口前方既設有告示牌面指示系爭道路內側車道設為左轉車道,且系爭車輛行駛在環河西路2段,於行駛接近環河西路2段與福祥路之交岔路口,內線車道顯示已有多輛車輛排隊等待左轉,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欲為左轉彎時,即應注意換入左轉車道(內側車道)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惟系爭車輛明顯並未事先換入左轉車道(依上開規定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係直接在中線車道行駛迨至可為行駛左轉之號誌時即為在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事實經過,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環河西路2段,行駛接近環河西路2段與福祥路之交岔路口,除上方設有告示牌面(並見本院卷第23、65、77頁照片),指示系爭道路內側車道設為左轉車道,且內線車道顯示已有多輛車輛排隊等待左轉,原告絕對應有警覺須注意變換車道排隊等待左轉,卻執意不理會內線車道之排隊等待左轉情事,直接在中線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處迨至可為行駛左轉之號誌時即為左轉,進而影響其他排隊等待左轉車輛之公平性與侵害其他遵守標誌標線車輛之路權,並會增加車輛擦撞之危險性,主觀上即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歸責事由甚明。

是原告主張標誌標示不清致使駕駛人誤解內側左轉車道須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並配合轉彎駛入中山路,原告因誤解故行駛在中間車道左轉福祥路後,認知這樣才能正確駛入橋和路云云,即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八、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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