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10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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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江宗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陳憶青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96巷內,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

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陳憶青於應到案日期109年3月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於109年1月22日陳述意見,復表明為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而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期日為109年3月23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9年3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駕車行經該處黃線路段,見前方有一(藍色)車輛將要駛離,另一(紅色)車輛則欲倒退停車,原告遂擬待兩車完成各該動作後再行停靠黃線臨時停車,以便載送小孩,非有併排臨時停車行為;

故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民眾檢舉違規影像,原告車輛占用道路併排臨時停車,且無在欲停放車輛位置左後方靠邊等候情形,又路旁車輛亦無要駛離情事,與原告所述情節不符,難以採信;

是原告併排臨時停車致使道路空間縮減,更使檢舉民眾車輛需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車輛在該處停等,是否構成併排臨時停車,抑或僅路邊臨時停車之準備動作?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惟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1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所明訂。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明在案。

且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

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於109年1月9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陳憶青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96巷內,為民眾檢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雖有民眾檢舉違規影像暨擷圖為據,並經本院勘驗在案;

惟細探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內容,乃檢舉民眾駕車行駛在和平東路2段96巷內,見前方道路中有原告車輛占用,影像歷時約10秒鐘,但該時路旁尚有兩車停放,分別為紅色與藍色車輛前後停放,原告車輛則與藍色車輛併排,究當時三車輛間彼此關係為何,原告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仍應檢視全部證據資料,始得判斷。

再依原告本件主張,其係見路旁黃線路段有藍色車輛即將駛離,另有紅色車輛正倒退停車,為等候兩車完成各該行車動作,遂在此處等候乙節,經核該處為黃線路段,但屬家長接送區,上課時間(上午7時30分至9時30分、下午3時30分至6時30分)黃線禁止停車,此有Google地圖影像為據;

則原告為民眾舉發當時為上午7時4分許,仍屬可黃線臨時停車時段,故其所述待藍色車輛駛離,並待紅色車輛停妥後,再行停靠路邊臨時停車,確有可能,故其在道路中停等之行為,應屬臨時停車之準備動作,要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態樣有間,自難以該違規行為相繩。

雖原告當時係將車輛在道路中等候,非先行緊靠路邊停等,外觀上與併排臨時停車情形相仿,但依民眾檢舉違規影像顯示,該時原告車輛與路旁之紅色、藍色車輛剎車燈恆亮,足見三車輛駕駛人均在其內,渠等是否各有其將進行之行車動作,亦如原告所述藍色車輛即將駛離,紅色車輛倒退停車,以致藍色車輛受前方紅色車輛倒車及原告車輛在旁影響,三車輛彼此間相互摯肘,而呈現此一局面,非無可能,實難以此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

復有關汽車駕駛人路邊停車之流程,現行法規尚乏明確行為指引,僅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之緊靠道路邊緣狀態規範,究汽車駕駛人應如何正確路邊臨時停車,另遇有停放位置原車輛正欲駛離情形,兩車又該如何交替停放,俱乏有效規範,在此情形下,縱原告車輛在道路中等候方式容有不當,惟此尚難逕等同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被告自無由責令原告擔負此一行政處罰責任。

㈣是本件確實可能存在原告所述,路旁紅色、藍色車輛各各自正要倒退停車、駛離,而原告車輛擬接替黃線臨時停車情形,則原告車輛顯非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被告在欠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情形下,所負之舉證責任尚有不足,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存在,自難謂原告有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六、綜上所述,原告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96巷內,為民眾檢舉「併排臨時停車」之當下,其可能為黃線臨時停車之準備動作,被告所為之舉證責任容有不足,尚難僅憑檢舉民眾之違規影像,率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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