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11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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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鄧詹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化道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花蓮縣警察局109年1月6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於應到案日期109年2月2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於109年1月17日陳述意見,復申請歸責為實際駕駛人,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7日;

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2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駛至路口時已踩剎車,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此為開車之本能反應,且恐緊急剎車反造成車上家人危險及事故,致無心壓在行人穿越道;

故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以固定式闖紅燈測照科學儀器取證,原告車輛於紅燈時逕自跨越停止線,復行駛至前方行人穿越道,已構成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車輛於紅燈伸越路口停止線,是否構成闖紅燈之違規?其主觀上有無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或有緊急避難之事由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化道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以固定式闖紅燈測照科學儀器取證而逕行舉發,復經原告申請歸責為實際駕駛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函覆之採證照片、臨櫃歸責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則本件交通違規乃採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並由原告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歸責為實際駕駛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相關規範,自屬有據。

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府前路行相號誌於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8分4秒時已是紅燈,該時原告車輛尚未駛近路口,迨5秒時方見原告車輛駛近路口機慢車停等區,但此刻原告車輛非未在機慢車停等區前停等,反繼續向前直行,先於6秒時越過機慢車停等區及路口停止線,於7秒時伸越前方行人穿越道,直迨8秒時始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

顯然,原告車輛已完全伸越停止線並占用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行人通行,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客觀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又參酌其車輛未抵達府前路與化道路口時,府前路行相號誌已是紅燈,原告自得辨明並減速在路口前停等,但原告車輛非特未能依規定在機慢車停等區前等候紅燈,反持續向前直行,伸越路口停止線,更占用行人穿越道,主觀上當可認有闖紅燈之意,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雖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固原告以其為避免緊急剎車造成之危險,無心占用行人穿越道為辯;

惟原告車輛未駛近府前路與化道路口時,府前路行相號誌已是紅燈,此刻原告當應減速並在路口前停等,苟係因甫變換紅燈之際,但依正常號誌運作,在此之前尚有黃燈號誌可提醒原告注意,有相當充裕時間供原告應變,怎有謂無法在路口前停等之理?此純屬原告個人駕駛因素所致,不屬緊急危難情狀,無足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責任。

故原告認本件有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己之行為,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化道路口時,因其府前路行相號誌已是紅燈,原告卻伸越路口停止線,占用行人穿越道,客觀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且其有相當時間反應並在路口前停等,主觀上亦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緊急危難情情事存在,自應負起「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責任。

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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