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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褚東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車子路口,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舉發「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見本院卷第63頁),嗣被告於109年2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於109年4月7日重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51頁),原告於109年3月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在接到警方通知後立刻趕赴現場,無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駕駛汽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原告應知悉發生肇事事件,惟其未得訴外人同意自行離去,待警方通知後方回到事故現場,其逃逸行為明確,即使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為民、刑事法上之責任,不可因此而抵銷行政罰上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前車頭擦撞前方6969-VL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便自行離去,未依規定處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3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06027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光碟影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66、109至150、153至1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屬實,有本院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至191、185頁),復原告到庭自承:「我真的不知道有撞到,警察通知我回來就回來了,我看到訴外人車子確實有我計程車擦撞的傷,因為訴外人車子前保桿的地方,有我車子擦撞的黃色漆,我的車子在右前保桿有擦痕。」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根本不知發生車禍等語;
惟觀之上開影像內容,原告車輛擦撞6969-VL號自用小客車時,導致該車輛震動,另當時訴外人也長鳴喇叭聲示意,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應會停留或下車查看是否有事故發生,故原告陳稱不知道發生碰撞車等語,自不足採。
復觀諸本件事故車輛損壞情形,原告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有擦撞痕,6969-VL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近輪胎附近有明顯擦痕等情,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輛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43頁),足見原告車輛撞擊6969-VL號自用小客車之力道非輕,實難認原告有不知悉肇事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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