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112,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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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李柏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23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認系爭機車有「機車傳動蓋開洞裝紗網」之違規事實而加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0日(嗣更改為109年3月20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定原告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我的傳動蓋因為之前事故而更換一個,而且不影響道路安全,也沒有開洞,更何況是有裝傳動蓋的狀況下,哪來需要罰款如此高的金額。

然而收到了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更換傳動外蓋,不屬引擎變更。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108年11月20日23時9分,MAB-559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淡水區中正東路36號前時,為本分局員警攔查,發現該車傳動蓋並未完全封閉,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舉發。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三)本案原告雖陳述「我的傳動蓋因為之前事故而更換一個,而且不影響道路安全…」一節;

然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5月6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示略以:「…考量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宜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係較屬妥適…」;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該設備係不得變更。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車輛並責令檢驗,核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不可變更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以及其所變更之設備究係可變更或不可變更之設備再予細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機車傳動蓋開洞裝紗網」之機車傳動蓋並未完全封閉,且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09年2月1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44848號函(本院卷第49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傳動蓋因為之前事故而更換一個,而且不影響道路安全,也沒有開洞,更何況是有裝傳動蓋的狀況下,哪來需要罰款如此高的金額。

然而收到了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更換傳動外蓋,不屬引擎變更云云。

然按機車傳動蓋有保護傳動零件之功能,更動會影響動力,為引擎之附屬設備。

復查,系爭機車傳動蓋並未完全封閉,引擎之傳動蓋有挖洞,且可看見傳動蓋之內部,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時所附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2頁),亦及確實明顯可見該系爭機車之引擎傳動蓋上有部分挖空,並可往內透視,而此等機車傳動蓋完整之設置,應有攔砂、擋石、防水等保護傳動零件之功能,得防止零件鬆拖、斷裂等意外發生,是該傳動(外)蓋應為引擎之附屬設備,具有保護機車零件,不受異物入侵等功能,其脫落或缺損,將影響行車安全。

因此,機車傳動蓋裝設作用係為避免外物捲入引擎曲軸及傳動系統,則依其拆除後可能造成之重大危險性,此等變更,應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所稱「不得變更」之「引擎機械系統設備」之一部,故而機車傳動蓋之設置,屬引擎之不可變更重要設備,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有變更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機車之臨時檢驗。

原告又在起訴狀自承系爭機車傳動蓋因為之前事故而更換一個而且不影響道路安全、之前車禍事故換一個便宜傳動外蓋之語,由此足見,在舉發員警於108年11月20日查獲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傳動蓋變更以前,原告就自行判斷不影響道路安全而並未就變更系爭機車之引擎設備乙事,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檢驗甚明。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機車傳動蓋設備,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所稱不得變更之引擎設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傳動蓋未完全封閉(傳動蓋有挖洞),屬引擎之不可變更重要設備而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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