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120,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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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楊珮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第22-AX0000000、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2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由原告本人駕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旁至河堤便道處時(簡稱系爭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填製108年3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108年3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嗣經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於109年3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裁決書贅引第24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上統稱為原處分)。

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另關於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一)自109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109年4月20日前繳送牌照。

(二)109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9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或註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汽車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或註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

故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應不包括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或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108年2月6日20時26分由天母返回內湖沿著至誠路1段往復興橋行駛,本人於交岔口等待綠燈後,右轉至復興橋之左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是由仰德大道陡坡下衝,合理懷疑有闖紅燈之嫌。

本車右轉至復興橋之左側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行車至本車右車道平行,喇叭、搖下車窗,口出惡言,這時兩車慢行在雙線道,可以了解檢舉人車輛由山上下來並未減速行駛,卻怪右轉車行車擋他的車道。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同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同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ATN一8937號車於108年2月6日2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復興橋旁(至河堤便道),為市民以行車紀錄器影片於108年2月12日提出檢舉。

該車行駛於河堤便道右轉復興橋後,駛入內側車道,未注意左方來車,行駛行為易生事故,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掣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並無違誤。

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影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

經審閱錄影蒐證影片(影片共2個檔案),於檔案名稱:AX0000000、AX0000000(0)影片時間顯示2019/02/06 20:26:3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於 20:26:34秒─20:26:36秒,可見系爭車輛右轉駛入內側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即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險與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於20:26:56秒影片結束。

另影片中從檢舉人之行車行向未見有交通號誌,經佐以Google照片,惟系爭車輛行車之交岔路口處上方及左方均有交通號誌燈,並有「注意左方來車」告示牌,右方設單行道右轉之指示牌。

綜上,原告此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行為,險波及他車、使他人陷入受傷之虞及產生行車糾紛等疑慮,該行駛行為易生事故,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6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12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8年3月6、15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檢舉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09年4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17647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8頁檔案附件袋)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

(五)復經本院勘驗民眾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光碟(本院卷第68頁檔案附件袋),勘驗結果主要內容為「(光碟內具有AX0000000、AX0000000(0).mp4、AX0000000、AX0000000(0).mp4之2個影片檔案,其中違規影像係出現在AX0000000、AX0000000(0).mp4之影片檔案)『AX0000000、AX0000000(0).mp4』影片剛開始顯示2019/02/06 20:26:32行車紀錄器車輛係直行車輛,系爭ATN-8937號汽車出現於畫面右方交岔路口車道正要右轉匯入行車紀錄器車輛直行車道,於20:26:33─20:26:37,系爭ATN-8937號汽車右轉駛入行車紀錄器車輛內側車道,明顯未注意與左方來車即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安全距離以及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就直接疾速右轉進入行車紀錄器車輛之直行車道,逼迫行車紀錄器車輛讓道、使行車紀錄器車輛必須煞停讓系爭ATN-8937號汽車右轉,才能避免系爭ATN-8937號汽車右轉之駕駛行為與內側直行車道之行車紀錄器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9頁)。

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右轉時疾速進入直行車道,且未注意與左方來車即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安全距離以及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就直接疾速右轉、明顯阻擋左方車輛,逼迫行車紀錄器車輛讓道、使行車紀錄器車輛必須煞停讓系爭汽車右轉,此項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左方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應屬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原告前詞置辯,即顯無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以其他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為有利於己之判斷。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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