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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吳秋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時(往板橋方向),因「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1月2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俟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1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2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執法位置與「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間,僅13公尺,不足100公尺,且警示標誌設在橋上快車道,其引道上坡之車輛察覺不易,程序違法;
故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於浮洲橋上橋處設有「警52」及速限標誌,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
復依員警製作之取締位置現場圖,員警站立位置與標誌距13公尺,其拍攝位置與原告車輛距離至少有100公尺,警示標誌位置與原告車輛距離為100至3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程序規範,並無違背。
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超速取締程序,有無符合明顯標示及距離之程序規範?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則依首揭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明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復在第2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可採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惟應依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佐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方符合立法意旨。
㈢復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謂: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是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性解釋觀察,所謂於一定距離之明顯標示,應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測速取締執法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彼此相對位置,於一般道路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始符合法條真義;
此不僅可明確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一般道路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亦可明確規範執法機關應遵循之行政程序,以達其立法意旨。
㈣查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時(往板橋方向),因「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雖有員警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取締位置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以為憑;
惟依首揭法律規定,因本件屬一般道路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超速取締,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測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彼此相對位置,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始屬適法。
然依本件員警取締位置現場圖所載,員警站立位置(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僅13公尺,未達100公尺至300公尺區間,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超速取締程序規範,顯不合法。
㈤是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固被告執以員警站立位置與標誌距13公尺,其拍攝位置與原告車輛距離至少有100公尺,警示標誌位置與原告車輛距離為100至3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程序規範;
惟被告乃以不當之法律解釋及適用,致錯認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測速取締執法之科學儀器彼此相對位置關係,容有誤解;
況依員警本件製作取締位置現場圖,僅泛指員警站立位置與原告車輛直線距離達100公尺以上,另警示標誌與原告車輛在100至300公尺間,但彼此間實際距離為何,未有明確之數值,此毋寧凸顯此一不當法律解釋及適用,將混亂該條「明確標示」之立法目的,治絲益棼。
故本件超速取締程序,因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距離程序規範,違反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於法不合,被告所為之裁處自有違誤,無可維持。
七、綜上所述,有關超速取締程序之明顯標示之距離程序規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意旨,應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測速取締執法之科學儀器彼此相對位置,一般道路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然本件員警站立位置(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僅13公尺,未達100公尺至300公尺區間,有違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所為之裁處顯不適法,自無從責令原告擔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處罰責任。
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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