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13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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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高逸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00-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日下午7時52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與北新路3段65巷口之人行道上停車,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6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在人行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1月30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原告並於同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56巷路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4月13日,以函文更正原處分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路口。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並無56巷,故原處分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審閱採證照片,顯示違規地點為北新路3段65巷路口,系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又原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故被告就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依法更正,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有誤,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甚明。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範。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交通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觀諸本件舉發機關所附舉發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8年12月1日下午7時52分車門開啟,當時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之後系爭車輛於同日下午7時55分42秒、同日下午7時57分25秒顯示煞車燈,惟並未起步駛離等情,有舉發照片3張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認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已滿3分鐘,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之情事,且原告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予以處罰。

㈢、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處分原雖記載原告違規地點為「新店區北新路3段(56巷路口)」,惟細觀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右側已設有「北新路3段65巷」路名標誌(見本院卷第57、59、6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並比對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亦可見舉發照片所載地點實際上為北新路3段與北新路3段65巷口,堪信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明顯有誤。

又原處分所載其餘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與舉發照片所攝內容完全相符,則就該違規地點不甚精確之錯誤應認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而被告已於109年4月13日以函文檢附更正後之原處分,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路口)」,有被告109年4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更正後原處分可按(見本院卷第33、65頁),自難認原處分已達違法得撤銷或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程度。

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誤載,當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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