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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梁志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行經附表所示路段,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108年8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及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舉發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嗣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開立附表所示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於109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屬6公里內同一事件,重複舉發有違誤,檢舉人駕駛時操作行車紀錄器自車內跟拍伊車輛,屬危險駕駛拍攝且侵害伊隱私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舉發影像,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不顯示方向燈及隧道內未開亮頭燈等違規行為,原告未開啟頭燈之行為係分別於新店及景美隧道內發生,兩隧道間既無連接,屬不同之隧道,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裁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第16條分別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查原告駕駛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2次「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第九公路警察109年3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光碟、檢舉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7、123、151至153、159至16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屬實,有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採證影像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第175至179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為一違規行為遭民眾重複檢舉等語;
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等語即明。
據前開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6日函及109年6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依民眾檢舉影片可確認原告車輛分別於國道3號北向「新店」及「景美」2座不同隧道內行駛時未依規定開啟頭燈(見本院卷第79、159頁),此原告到庭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審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隧道內應開亮頭燈,目的在於提高車輛於隧道中之能見度,增加車輛行駛時之安全性,若於隧道內未開啟頭燈,則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視線,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原告上述2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並非相同,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何況,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但書已明文:「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則本件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違規事實既發生在隧道內,即無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本文(即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始可連續舉發)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檢舉人跟車偷拍,屬危險駕駛且侵害伊隱私權等語;
惟查:檢舉人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出於自發性行為,且民眾檢舉違規行為非行使國家公權力作用,該證據亦非證明刑罰犯罪事實之用,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縱認原告主張檢舉人蒐證當時有違規等情屬實,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況依前開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1日函文說明:「四、依檢舉人提供影像,檢舉人檢舉蒐證當時,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違規要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是個人資料並非受絕對保護,個人或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及合理範圍內仍得加以利用,此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等語即明。
審酌檢舉人僅偶見原告車輛違規,短暫在車輛後方攝錄行車動向,未長時間跟追甚明,權衡原告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行為,因而可能侵害其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及隱私程度甚低,以及檢舉人檢舉原告車輛違規所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所增進公共利益,而認合於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之相關規定,於必要範圍應為法之所許,此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等語可參,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故原告主張檢舉人偷拍行為侵害隱私權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單號 罰款 本院卷頁碼 1 68-000000000 108年8月8日上午8時7分 國道3號北向42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ZFA210953 3000元 違規點數1點 19、59 2 68-000000000 108年8月8日上午8時21分 國道3號北向27.7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 ZIB349082 同上 21、60 3 68-000000000 108年8月8日上午8時26分 國道3號北向24公里處 同上 同上 ZIB351301 同上 2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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