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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康福克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07177號、第22-ZFA207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其雖表示因囿於業務人力吃緊且當日另有其他庭期,爰不派員出庭,惟此乃被告機關內部人力調配事宜,不容其卸免行政機關之應訴行政責任,且被告係選擇性出庭,並不具適法性,仍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7時51分、52分許,先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8公里處、32.2公里處(過安坑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2次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
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6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FA207177號、第ZFA207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7月2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於108年11月1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13日;
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1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07177號、第22-ZFA2071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經民眾在同一路段連續檢舉,且違規時間僅間隔1分鐘,又兩違規地點亦在400公尺內,復違反同一交通違規條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暨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應只得認屬一違規行為,始符合比例原則。
是被告認原告有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擇一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檢舉民眾採證影像,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前確未顯示方向燈,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核屬2次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次數應如何認定?本件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明訂。
㈡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⒈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復為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㈢另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亦定有明文。
是綜合上述法規範暨大法官解釋旨趣,在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所稱之一行為,固應不以自然單一行為(以一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法律所創設之人工式的一行為概念,將一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
蓋自然單一行為因破壞行政秩序,自不問其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均應分別處罰,且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故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秩序罰,除第85條之1第2項透過立法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得予分別評價、處罰外;
餘其他違規事實,應界限在「自然單一行為」,並評價其行為次數,以辨明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8年5月9日上午7時51分、52分許,先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8公里處、32.2公里處(過安坑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2次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復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8年6月15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FA207177號、第ZFA207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併由被告於109年1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07177號、第22-ZFA2071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認原告有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檢舉明細、採證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明確,足以為憑。
則原告係被舉發、裁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就其違規行為次數之認定,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以一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予以評價。
㈤而觀諸本件檢舉民眾採證影像,原告車輛本於108年5月9日上午7時51分許,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8公里處之外側加速車道,嗣因車道縮減,遂向左變換至中間加速車道,未見使用方向燈;
俟原告車輛於52分許,行駛在南向32.2公里處,復又因車道縮減,再自中間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亦無使用方向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應認屬實。
則原告車輛自安坑交流道加速車道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因該交流道加速車道為2車道設計,原告車輛本行駛在外側加速車道,其後在南向31.8公里處變換至中間加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核屬對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屬自然單一行為,應擔負違反之行政處罰責任;
爾後,原告欲自中間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時,其在南向32.2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係不同之車道線變換行為,應分別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屬獨立之自然單一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
是原告就其於108年5月9日上午7時51分、52分許,先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8公里處、32.2公里處(過安坑交流道),各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均構成違規事實,應分別評價、處罰,當無所謂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故原告在不同一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㈥至原告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暨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應只得認屬一違規行為,始符合比例原則;
惟原告係分別在不同一地點,2次違反「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核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要難謂原處分分別裁處有逾越比例原則情事。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暨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所欲規範之對象,乃「法律上單一行為」之範圍,而就違規(臨時)停車、(同路口)超速行為,界限一定時間、距離之連續舉發要件,與本件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認本件得適用前開法規範,將原告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評價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其此節主張,洵屬無據。
㈦是原告車輛於108年5月9日上午7時51分、52分許,先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8公里處、32.2公里處(過安坑交流道),2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分係獨立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且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均構成違規事實,應分別評價、處罰,故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逾越比例原則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車輛於108年5月9日上午7時51分、52分許,先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8公里處、32.2公里處(過安坑交流道),2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構成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應分別評價、裁處。
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07177號、第22-ZFA207178號裁決,各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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