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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林岱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均無爭執,為免當事人訟累,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復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9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11月1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於108年11月4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17日;
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3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2,400元。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僅下車5秒鐘臨時停車,且此屬深夜時段、人車稀少,被告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執勤員警見原告汽車違規停放在機車停車格旁,且已呈完全熄火狀態,待見原告自一旁水果攤前來,乃當場舉發,核無不合;
雖此時已夜深,但原告汽車併排停放占用雙線道之一半,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實難據以撤銷原處分。
是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原告深夜併排停車之行為,可否不予舉發、裁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行為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嗣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第6點輕微違規勸導之具體作法第2款第5目規定,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㈡查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暨監視器擷取畫面為證,足以信實;
觀諸原告汽車停放位置一旁有機車停車格,且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該時原告已離去車內,為汽車熄火之靜止狀態,核屬併排停車行為,自當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要無疑問。
固原告以其僅離去數秒鐘,並該時為深夜時段,人車稀少為辯;
然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該時為晚間11時10分許,尚非屬深夜時段(0至6時)時段,又原告汽車併排停放占用雙線道之一半,嚴重影響往來用路人行的安全,不符合行為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得不予舉發之項目,故員警據以舉發,被告復予裁處,當無違誤。
㈢是原告確有本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此非屬行為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得不予舉發之項目,原告予以當場舉發,被告併依法裁處,俱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查無輕微違規勸導之情,其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且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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