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15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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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蘇韓騏峰(原名蘇韓奇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7日上午10時22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號周邊未繪有機車停車格處,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9年1月10日逕行舉發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2月27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月19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27日前,原告復於更新後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2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3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9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停車地點遭花圃與機車停放區包圍,而花圃區不屬於道路,故非屬道交條例之規範範圍。

又系爭車輛後輪遭劃有白線之機車停車線包圍,系爭車輛左右兩側復為機慢車停放專區,且花圃邊界有殘留白漆,足使一般民眾產生誤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凡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即屬人行道之範圍,且不論在該處停車有無影響交通,均不許私人停車佔用、妨礙行人通行安全。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未停放在停車位內,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

㈡、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規定甚明。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範。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位於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外之供公眾通行之處,且當時系爭車輛引擎已熄火,周遭亦無人在旁得立即駕車駛離,有舉發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6月11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89至10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之情事。

又原告停放地點介於師大路與龍泉街間和平東路1段前之人行道,該人行道上復設有4面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該標誌下方附牌並載明「人行道、違者拖吊」之文字,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前開函文所附位置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9、97、103至107頁),足見原告停放地點確屬人行道,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該處人行道上,得清楚見及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之牌面。

㈢、復觀諸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左右兩側繪有清晰之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則在左右兩側停車格中間人行道花圃與供行人通行之處,且該處未繪有任何白漆一節,有舉發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自可知悉該處屬禁止停車之人行道,原告竟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外,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即應予以處罰。

原告一再主張其停車地點非屬道交條例規範範圍,該處標線使一般人誤解云云,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為人行道,故原告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且原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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