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156,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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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蘇韓騏峰(原名:蘇韓奇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K53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晚間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北往南)逆向行駛,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並拒絕在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簽名,且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員警當場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並記明拒簽拒收與告知事項在舉發通知單上。

原告則於109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嗣經被告將舉發通知單原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9年3月15日,原告則向被告申請郵寄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9年3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0K53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當下拒簽拒收罰單,而執勤員警僅表示拒絕簽收就不會收到罰單,要自行去IBON繳納,並無告訴違規人到案處所以及繳款期限,造成違規人事後沒收到罰單,無從繳款,開單程序顯有瑕疵,員警在與原告說明過程中疏未告知到案處所,顯有疏失,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函表示「通知單存根聯載明原告拒簽拒收,員警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惟此說法皆為員警單方面說詞。

交通勤務警察遇受取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民眾拒絕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除將拒簽事由記明於舉發通知單之外,自應將違規人之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一併告知,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已告知該等事項之事實以資佐證,始得認為違規行為人已受合法告知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而得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作為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應到案日期而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期限內繳納處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1,200元。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

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4.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1條第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查本件通知單原告表示自己找車位才逆向沒有違,並拒簽拒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員警有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簽收別記載「違規人拒絕簽收」。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前述違規時間,發現原告騎乘MTM-650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瑞安街(北向南)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爰依規定攔停舉發,惟舉發時駕駛人拒絕簽收,依規定記明事由、告知應到案日期與處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此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51825號函及佐證照片資料在卷可佐。

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本案違規屬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晚間7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北往南)逆向行駛,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現場舉發錄影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0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處結果回覆函(本院卷第51頁)、違規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3、81、83頁)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舉發員警並無告訴違規人到案處所以及繳款期限,造成違規人事後沒收到罰單,無從繳款,開單程序顯有瑕疵,員警在與原告說明過程中疏未告知到案處所,顯有疏失云云。

且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時係以掌上型電子儀器所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舉發通知單可憑。

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舉發錄影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0頁),勘驗結果主要顯示「(共有4個影片檔案:00000000.AVI、00000000.AVI、00000000.AVI、00000000.AVI),畫面呈現18:57:08-18:57:17,舉發員警正在現場忙於取締其他違規機車之時,原告騎乘附載女性乘客機車出現,顯係違反現場道路上所繪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白色指向線而逆向行駛(同本院卷第53、81頁相片所示),員警發現即要求原告駕駛之機車先停路邊等待(舉發)。

員警就原來之違規機車舉發結束,便騎乘機車至原告所騎機車之停放地點,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確認姓名為『蘇韓奇峰』,舉發員警就以掌上型電子儀器所製舉發通知單列印單據舉發原告,並提出該舉發通知單列印資料以燈光照射給原告閱覽,核對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原告閱覽該舉發通知單列印資料點頭認為個人資料無誤後明確表示拒簽拒收,舉發員警就表示再製作拒簽拒收的舉發通知單,並接著對原告表示要特別注意違規地點逆向行駛一定會開單,原告隨後向舉發員警稱『那讓你操作喽,我資料都給你了』,舉發員警則回稱原告『你記得要去IBON列印,不然會加錢,30天內要繳』,即讓原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7頁)。

因此,從卷附現場舉發錄影採證光碟內之影像內容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在道路上逆向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外,舉發員警更以掌上型電子儀器所製舉發通知單列印單據舉發原告,並提出該舉發通知單列印資料以燈光照射給原告閱覽,原告閱覽該舉發通知單列印資料還點頭確認個人資料無誤後明確表示拒簽拒收,可見原告對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如本院卷第45頁)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到案日期、到案處所,根本就是得以透過現場閱覽該舉發通知單列印資料理解所有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到案日期、到案處所之實際記載內容。

此外員警更在現場以言詞告知原告要特別注意違規地點逆向行駛一定會開單以及「你記得要去IBON列印,不然會加錢,30天內要繳」等語,顯然已明確讓原告明瞭違規事實為逆向行駛以及應到案時間為30日前應繳付罰鍰之重要權益事項,原告應是在明確知悉違規事實被舉發、應到案時間為違規日期30日前而離開現場,且在離開現場前還得以透過現場閱覽該舉發通知單列印資料得知到案處所,原告更在離去現場前還向舉發員警稱「那讓你操作喽,我資料都給你了」之語,顯有表達已知悉自己應受告知事項之情形,若原告未能及時知悉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告既已由員警告知被舉發系爭違規行為以及應到案時間為違規日期30日前,仍可透過員警所告知便利商店IBON列印、或網路查詢、電話詢問舉發情形如何與應到案處所,對到案處所絕對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自可認舉發員警已踐行對原告為告知應到案日期與處所之程序,並在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即應認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本件之舉發違規事件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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