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161,202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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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番文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高啟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下午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時,因原告先前已經巡邏警員遇見其於路邊飲酒,並告誡其不得酒後駕車,嗣原告又騎乘機車行經警員攔檢點,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將其攔停稽查,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故提供礦泉水漱口並於徵詢原告同意後,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顯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騎乘機車,經休息15分鐘漱口後酒測,酒測值達0.47mg/L」之違規行為,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6日前,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99號予以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自費至指定之酒癮戒治機構接受治療。

嗣被告於109年3月9日開立裁決書,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9年3月10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事人受緩起訴處分期間中,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受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且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得對被告為一定指示及負擔,對被告有財產減少、自由受限及負擔一定義務之影響,實質上具制裁效果,此間若行政機關逕裁處行政裁罰,將使當事人同時遭受行政罰及刑罰之危險,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9號裁定可參,本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99號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命為戒癮治療,對原告人身自由及財產均有實質上影響,被告自不應於此期間再對原告裁處行政罰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援引之裁定分別於98年9月17日及100年5月16日作成,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業已於100年11月23日修訂,當事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涉及行政罰部分仍得依規定裁處,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且縱緩起訴處分非屬終局確定之裁判,尚有受其他刑事處罰之可能,然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5項規定可資保障其權益。

是原告受舉發攔停前,其飲酒行為已為本件舉發員警知悉,並口頭警告其不得飲酒駕駛,原告卻仍酒後駕車,員警依原告之特徵及先前飲酒行為而對其攔停並遵守相關程序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47MG/L,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5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49頁)、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132頁)、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本院卷第134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9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1-14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復查本件舉發經過依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7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32831號函檢附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陳述略以:警方於執行勤務行經堤外便道見原告坐在其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上飲用疑似酒精飲料,於告誡原告不可酒後駕車後離去,後於堤外便道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見方才甫勸導之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往環河路方向行駛,遂迴轉尾隨其後將其攔停並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原告亦坦承飲用紅酒一瓶騎車欲返家等,警方告知其酒測程序並詢問是否飲用酒精成分之物品逾15分鐘以上、是否需礦泉水漱口等並出示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原告配合呼氣檢驗,現場酒測值高達0.47MG/L,故依法舉發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89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141-145頁),業已認定原告於108年4月6日傍晚時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大鵬堤外便道停車格間,飲用1瓶紅酒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大鵬堤外便道景左0K+600處時,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10分許施以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以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已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係行政罰法於100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6款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第8款規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

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

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

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

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負擔效果之誤解,檢察官擬作成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徵求被告同意時,應併向被告說明,該同一行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仍可能依法裁處,併此指明」,於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

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課以原告應自費至指定之酒癮戒治機構接受治療之義務,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被告仍得再為裁處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㈤、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經濟顯有困難,希望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得」為裁罰之意旨審酌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件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又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並無裁量之權限,並無得為裁量不同之罰鍰或其他裁罰。

復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倘被告於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不予處罰,將使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立法目的落空,反有裁量瑕疵之虞。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及道交條例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之附件裁罰基準表,做成「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財產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

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3月9日依道交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501元如附表計算書所載,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201元合計 501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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