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169,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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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9號
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唐秀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及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B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分別以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舉發單(下分別稱A、C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分別載明應到案日期為民國108年11月18日及109年1月26日前。

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因原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事實,其違規點數已達6點,遂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逕行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下稱B處分),該裁決書於109年2月19日對原告送達。

嗣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分別函請各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皆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有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對原告裁處附表編號1、3號之裁決書(下稱A、C處分)並於當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就A、B、C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於1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就A處分部分,北宜路及長春路口設有閃燈號誌,原告行經時有先踩煞車,見是閃燈號誌才繼續往前行駛,詎料被員警攔停舉發;

就C處分部分,於永和路一段122號後面之路口是紅燈,原告有停等,待綠燈後始往前行駛,不知為何員警攔停舉發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A處分部分,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路口於員警行向為紅燈,橫向為北宜路,影片時間09:11:19時員警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影片時間09:11:23時可見員警右前方長春路行向有一自小客車應停於停止線前卻未停而逕行穿越,據此員警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C處分部分,由員警執勤時親睹系爭車輛於秀朗路一段行車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永和路一段,囿於交通違規本有稍縱即逝性質,當場舉發未能即時拍攝取證,立法者並未明文排除舉發員警親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則員警對交通違規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故員警依法攔停舉發、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B處分部分: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2.查,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以B處分對原告裁罰,並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為送達,有B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B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B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9年3月20日)為之。

詎原告遲至109年4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A、C處分部分:1.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者,應對該機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以新臺幣2,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A車、B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以A、C舉發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以C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A、C舉發單(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7-58、59-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3月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01871號函(本院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2月2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87459號函(本院卷第65頁)及A、C處分(本院卷87、89第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3.原告就A處分主張,北宜路及長春路口設有閃燈號誌,原告行經時有先踩煞車,見是閃燈號誌才繼續往前行駛云云。

經查:參酌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長春路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本案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長春路口為圓形紅綠燈號誌,號誌及標線均設置明確,原告主張為閃燈號誌云云,洵屬無據。

再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ATA-7702C00000000-0」,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為:「員警車輛在一路口停等紅燈,影片時間02:09時員警車輛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影片時間02:13時,原告車輛自右方停等線前通過路口,期間並未停下,於此同時員警車輛依綠燈號誌往前行駛並向左轉彎,接著行駛於與原告車輛相同之行向,並持續行駛於原告車輛之後。

影片時間02:18時可見原告先前通過路口更前方之號誌呈現閃黃燈。」

(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並當庭擷取勘驗照片2張附卷(見本院卷第18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北宜路與長春路T字路口,員警車輛行駛之直向車道(即長春路)路口號誌為綠燈,則原告所行駛之橫向車道(即北宜路二段新店往坪林方向)路口號誌應為紅燈,惟原告於行經圓形號誌為紅燈時並未停下,反超越停等線通過路口,是原告駕駛A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足不可採。

4.原告雖就C處分主張:於永和路一段122號後面之路口是紅燈,原告有停等,待綠燈後始往前行駛云云。

惟查:本案舉發地點號誌及標線均設置明確,原告當時沿新北市秀朗路1段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於秀朗路1段行車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銜接至往永和路方向行駛,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目睹當場攔停,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2月2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8745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71頁)。

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此員警陳述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原告既未能舉證對其有利之事實,其駕駛系爭B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紅燈,即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款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洵屬有據。

5.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就A處分主張其只能看見閃黃燈號誌,並沒有闖紅燈;

以及就C處分主張其係於號誌為綠燈時行駛,被告抗辯原告看錯號誌,是否該處號誌設置不當云云。

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從而,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駕駛闖紅燈行為,自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載時、地,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A、C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B處分部分,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此部分起訴非合法,為求證卷合一,本院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08年10月19日上午9時9分/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長春路口 闖紅燈/第53條第1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9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下稱A舉發單)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被告109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49、87頁 2 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第63條第3項、第24條 被告109年2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53頁 3 108年12月27日下午9時整/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與永和路1段路口 闖紅燈直行/第53條第1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下稱C舉發單)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被告109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C處分)/罰鍰2,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5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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