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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東郁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李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8時4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忠孝東路五段路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機(慢)車(專用)道,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
嗣被告以109年3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4月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民眾採證影像時間有誤,依伊行車記錄器及行車軌跡圖,伊車被舉發時間行駛於松山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地之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故違規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中原標準時間○時○分○秒)為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
、「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機車專用道等情,有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00985號函暨採證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89、101至10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內容為:「畫面開始原告的車輛原在內側第二車道行駛,在2秒時往右變換車道到左方算來第三車道(即外側車道),該車道路面上有繪製菱型的標誌,車道兩邊都有繪製雙白實線(截圖),路面上在菱型標誌前方靠近路口處有繪製『機車專用』四個字,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1月29日08:47:06,至2019年11月29日8時47分17秒畫面結束…」等語,有本院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125、145至153頁),觀之前揭光碟影像,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廠牌為VOLKSWAGEN、車體顏色為黃色、上方有行李箱、後方有腳踏車攜行架(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照片),畫面清晰無誤判之虞,核與原告提出該車行照所載廠牌、顏色、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影片中車輛確實是其所有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下方至第143頁上方),則本件違規事實之真實性應無疑義。
是原告車輛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檢舉人錄影畫面時間有誤等語,提出行車軌跡圖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9、32頁);
惟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其錄影內容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已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
再者,一般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駕駛人,多以如發生交通事故時釐清責任用以保護自己之權益為其裝設目的,則裝設者理應將紀錄器之時間校對無誤,方符常理,殊難想像會故意調整日期、時間之情事,經警員詢問檢舉人表示:其所使用錄影設備為安全帽行車紀錄器(SENA 10C PRO),大約107年12月左右在臺北市北投區購入,因為是藍芽設備跟手機連線同步時間,所以時間自動校對,檢舉所敘明事實及提供事證資料,真實正確絕無造假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0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38984號函附檢舉人調查訪談紀錄及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衡以原告車輛違規應屬瞬間之偶發事件,由上開勘驗畫面中亦未見檢舉人與原告車輛有何衝突或其他糾紛,僅係於事發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檢舉人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
原告雖自行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27、159、199至207頁影像截圖),惟各人使用行車紀錄器設定之時鐘快慢不一,誤差值乃屬正常現象,原告難以此證明其所主張之時間即為正確無誤之中原標準時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推翻本院依前揭事證形成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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