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車在該左轉道,紅燈前為第一輛車,本車駛進車道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相關法令:
- (二)卷查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08年12月18日7時15分許,行經
- (三)復經被告檢視上開檢舉影片,影片時間07:15:05清楚可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有一節
- (二)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
- (三)由卷附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45及49頁),
- (四)雖原告就此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道路交通管理
-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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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黃福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6段與舊宗路1段交岔路口,違規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同日檢具錄影資料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潭美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乃以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月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不服舉發,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於本件起訴狀自承為駕駛人),被告仍認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車在該左轉道,紅燈前為第一輛車,本車駛進車道位置並未產生任何車道阻礙,在左轉燈亮時本車早已直行離開該車道因為直行燈先亮,是有先後次序的,絕無占用左轉車之任何車流。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相關法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二)卷查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08年12月18日7時15分許,行經本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與舊宗路1段口,未遵循車道標線管制,逕沿左轉專用車道直行,經民眾於108年12月18日檢具影片檢舉,復由員警審核後逕行舉發一案。陳情人陳述略以「無占用之事實…」一節,經查案址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中間及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隔,地面分別繪有弧形箭頭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復檢視檢舉影像內容所示,案址地面標線繪設清晰可辨,旨揭車輛確有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之違規事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2898號函及檢舉影片光碟在卷可稽。本件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8年12月18日(原告違規日108年12月18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合先敘明。
(三)復經被告檢視上開檢舉影片,影片時間07:15:05清楚可見內側車道路面繪設有左轉指向線,左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繪有雙白實線,其前方路口並繪設左轉待轉區線,中間及外側車道則繪設直行指向線。
畫面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07:14:54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左側即左轉專用車道,於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及右轉綠燈時,影片時間07:15:05至07:15:12系爭車輛持續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並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
依上揭採證資料顯示,認系爭車輛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至明,顯有故意或過失。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有一節,且本件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同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查證後,於109年1月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於本件起訴狀自承為駕駛人)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45、49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3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2898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檢舉人資料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而為裁罰,是否適法?
(二)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由卷附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45及49頁),系爭車輛經駕駛接近交岔路口時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與隔壁中間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接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此有前揭採證畫面足憑,更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系爭車輛即屬經原告駕駛而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雖原告就此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稱絕無占用左轉車之任何車流云云,即不足採。
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未造成左轉車道之交通障礙、無影響交通秩序等情,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此外就交通安全之維繫而言,其中一重要環節乃在於用路人動向之可預期性,此復取決於是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就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之用路人,其他用路人合理之預期即係該車輛將利用「轉彎專用車道」轉彎而非直行,是當該車輛違反其他用路人之預期而為直行時,豈能謂無妨礙交通安全之虞?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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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於該條項第7款亦明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則其處罰之行為及對象明文為「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直行車」,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違規行為,原告自不得以並未產生任何車道阻礙云云,而恣意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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