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18,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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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劉碧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轉彎處,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情節屬實,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9年1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裁處5,900元,後經更正為5,400元),並扣繳牌照。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尖山段83地號之毗鄰地為土城區尖山段82地號係為道路用地區,今土城區公所未經詳查逕自回函有養護水溝及道路於私有土地,本土地從未有(1)使用同意書(2)政府徵收補償,區公所疑似竊佔之嫌。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3.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5,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8,100元。

5.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二)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復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

,故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否,並非以是否已依法辦理徵收為據。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依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示,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車輛並當場移置保管,即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理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

有關原告陳述理由,經舉發機關函詢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該所108年9月26日函復認定略以,案址處突出擋土牆範圍內外之水溝(含水溝蓋)及範圍外之路面,均為土城區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

本案為民眾陳情停車格停有廢棄車輛及路霸佔用停車位土城區國際路118號至127號路旁停車格,經環保局人員認定該車未達廢棄車輛標準,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發現該車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屬實,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違規屬實,執法過程並無不當。

綜上,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4項,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係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其中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修正後將該等條文中之「行駛」刪除,並增訂第4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另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前開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三)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

是就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亦同此旨)。

(四)經查,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轉彎處,業經環保局派員查勘後認定該車車體尚佳未達廢棄標準且停放於道路範圍,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移置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25528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08年11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30264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現場停放車輛暨拖吊照片(本院卷第77-89頁)在卷可證。

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由舉發機關將系爭汽車移置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77-89頁),系爭汽車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

更何況,系爭汽車並未報廢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單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09頁),原告更未曾爭執系爭汽車係堪用之狀況,益徵原告並無拋棄所有權而令系爭汽車成為廢棄車輛之意。

準此,系爭汽車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

(五)至於原告爭執系爭汽車停放於私人土地云云。惟查,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8年9月26日新北土工字第1082430690號函復內容,明確指出系爭汽車原停放地點之本院卷第94頁編號3地點照片(即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將系爭汽車移置時所拍攝現場地點照片)、本院卷第96頁編號7、8地點照片(即本院卷第85頁上半部照片、本院卷第87頁上半部照片、本院卷第89頁等舉發機關將系爭汽車移置時所拍攝之現場地點照片)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之情,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可認系爭汽車確實停放於道路上,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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