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182,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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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郭帆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XB30063號裁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在國道2號東向10.3公里處,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無人受傷)」,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ZYXB30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11日前。

嗣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ZYXB30063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09年2月26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交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桃園交流道為阻塞之路段,無從保持安全車距,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未保持車距,雙方證言原告有保持車距,當時亦因塞車,員警懇請原告及AYJ-5151車主自行拍照前往報案,也許因此造成員警誤會原告無保持車距,原告純係因塞車許久恍神,小撞前車後保險桿,無人受傷,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小型車速每小時公里除以二,單位公尺,所以依法原告車速阻塞為3-5KM/H,明顯有遵守法令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0、13、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在國道2號東向10.3公里處,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無人受傷)」,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7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7794號函(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本院卷第133-135頁)、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7-14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55頁)。

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復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由建國上國1公路,欲往八德,行駛外側車道,件前車AYJ-5151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我車前車頭就碰撞前車後車尾肇事,無人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AYJ-5151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陳坤億警詢時陳述:「我由建國上國1公路,欲往南桃園,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在外側車道,見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車輛停等時,我車後車尾即遭後車3V-0562前車頭碰撞肇事,無人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然陳坤億所駕駛AYJ-5151號小客車因前方車輛煞停,故先予以煞停而由於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未碰撞前方車輛,後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卻來不及煞停而撞及陳坤億所駕駛AYJ-5151號小客車車尾。

原告雖主張當時交流道阻塞,無從保持安全車距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30公里,而未與前車保持至少15公尺以上距離(見本院卷第137頁)之行政法上義務,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AYJ-5151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之事實明確屬實。

故而法定安全距離之前提為駕駛人可得迅速反應之煞停距離,而基於上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情,足認原告確已構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有未洽,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如前所述,原告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要件事實,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故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惟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即知悉應謹慎注意隨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更應能及早察覺前方塞車並減速拉大車距以保持安全距離,而不至於在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未能及時煞停致生肇事情事,且依當時情節,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事實(前車陳坤億所駕駛AYJ-5151號小客車由於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未碰撞前車輛,顯示現場之車流仍可依實際車輛流量按車速保持法定安全距離,非如原告所稱無從保持安全車距之情),復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其塞車許久恍神云云,其未依實際車流及車速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而肇事,顯然具有過失之情節,要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

原告主張無從保持安全車距、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未保持車距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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