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193,202008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天明(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22-ZAA000000、22-ZA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上午8時4分許,經駕駛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3.6公里處(簡稱系爭路段),因先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規定之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則於108年12月31日委託實際駕駛人李昀澔向被告提出不服舉發陳述(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

經被告調查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均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9年3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AA000000、22-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違規時間日期同樣為108/10/03 08:04,地點同樣為國道1號北向14公里處,卻以同一事件引用不同二項條款而產生二張罰單,是為重複開罰,造成駕駛人不公,同一事件不應連續處理。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驶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7.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略以: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000-0000號車於108年10月3日8時4分,分別在國道1號北向14公里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違規,以及在國道1號北向13.6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經檢視檢舉影像資料可知,000-0000號車一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及一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屬二違規行為,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法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8:03:59─08:04:03可見檢舉人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之右邊車道跨越槽化線往右變換至減速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道前方,影片時間08:04:13─08:04:18系爭車輛又由減速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左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右邊車道,全程皆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爰此,原告跨越槽化線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3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6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在卷可憑。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按槽化線,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甚明。

再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各處罰鍰3,000、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以及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33、121、123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8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09年10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3頁)、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7頁公文信封)等資料在卷可稽,核堪認定為真正。

且依上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7頁公文信封)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內容呈現「影片時間08:03:59─08:04:03可見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前方系爭汽車由主線車道之右邊車道跨越槽化線往右變換至減速車道,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車道前方,影片時間08:04:13─08:04:18系爭汽車又由減速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左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右邊車道,全程皆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

影片時間08:04:19─08:04:20可以見到系爭汽車車號為RCB-6318」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等違規行駛情節並均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

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跨越槽化線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情節屬實,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五)至於原告主張稱因違規時間日期同樣為108/10/03 08:04,地點同樣為國道1號北向14公里處,卻以同一事件引用不同二項條款而產生二張罰單,是為重複開罰,造成駕駛人不公,同一事件不應連續處理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

而查,本件原告上開二違規事實,經本院觀諸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示,堪認確有被告所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經駕駛先後跨越系爭路段之槽化線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詳如前述,此等2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及發生地點並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汽車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者基於各個不同車道之行車狀況所而為跨越系爭路段之槽化線及違規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之決意所為,核屬分別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款、第4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故亦應分別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可認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