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20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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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王世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下午12時49分許,停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近板南路口前人行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25頁),嗣被告以109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當時在現場,舉發機關僅憑非固定式相機採證取得之一紙照片,逕行舉發伊違規停車,於法顯有未合。

再者,自民眾檢舉照片可見當時駕駛人在場,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佐證行車記錄器影像,原告車輛確實臨時停車在人行道。

又本件係民眾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科學證據所為之舉發,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車輛近二分之一右側車身及右側前、後輪,停在鋪設有磚材為主之人行道路面上,駕駛人站立在左前車門處未在車上,屬臨時停車狀態等情,有採證照片及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9、71、67頁),復原告到庭自承:「採證影片有拍我站在車旁,我是準備要進入地下停車場 」、「我並沒有否認我停車的位置跨在人行道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駕駛人不在場,始得經以科學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等語,並舉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2號行政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3號行政判決等在卷(見本院卷第93、109至127頁);

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復參以86年1月22日制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民眾檢舉舉發之立法目的,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故於103年6月18日增訂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舉發之舉發期限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安定。

由上可知,民眾檢舉舉發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所依據舉發法令及方式各異,核屬不同之舉發方式,民眾檢舉舉發應不受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

查原告車輛有前述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同上),依上開說明,自不受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亦無同條第2項第4款針對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原則上以駕駛人不在場之適用。

原告主張:伊前述違規行為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檢舉人以照片採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等語,難認有據。

至原告所舉前揭交通部函,係解釋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是否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有關連續舉發規定,與本件無涉;

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2號行政判決,就民眾檢舉案件是否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要件所表示之不同見解,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其拘束;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3號行政判決要旨,係指警員在制高點採隱藏式執法之妥當性,亦與本件無涉。

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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