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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洪裕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決書受處分人陳麗麗之受雇人係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3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4月2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9年4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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