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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 告 楊振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年4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CH231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年4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CH231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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