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21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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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7號
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時信寧
訴訟代理人 時保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叉路口(即日新街148巷口),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

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5月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於109年3月31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0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4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停放地點為空地,未設有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平常即供車輛停放或擺設攤位;

倘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反造成巷弄車輛無法進出,此與違反條款與違規事實有爭議。

況日新街為當地主要市場通道,且適逢元宵節,人潮擁擠,原告因前往醫院探病,使用導航誤入市場道路,為使順利遂行只得將車輛臨時停放在不妨礙交通之處,並下車購物,非屬可歸責駕駛人之事由;

是被告認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檢舉影像,當時原告車輛停放在另一白色車輛前方,嗣該白色車輛欲向右轉彎,但因原告車輛停放該處而無法順利轉向,迨原告手提紅白塑膠袋快步上車,顯非下車排除前方路障續行情事;

則原告車輛占用車道停車,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核屬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所明訂。

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於109年2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叉路口(即日新街148巷口),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乙節,有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足以信實;

且觀諸前開檢舉影像,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在日新街道路上,僅稍微往右微靠,但右側仍有相當空間可供其他車輛通行,明顯超過路面邊緣60公分,其無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再佐以Google街景圖(圖像拍攝日期:108年4月)暨民眾檢舉影像,原告車輛停放位置為○○街000號對面叉路口(即○○街000巷口),該處為道路之一部分,倘原告欲在此處停車,自應緊靠道路右側,方屬適法,不得逕將其車輛停放在道路上;

固該處有時會遇有車輛違規停放,抑或擺設攤位情形,但此非適法之舉,原告亟無由主張不法之平等,反謂其屬合法之臨時停車行為。

㈢至原告以其因日新街為當地主要市場通道,且適逢元宵節,人潮擁擠,復因前往醫院探病,使用導航誤入市場道路,並下車購物為據;

惟該處既非適法之停車處所,業經本院敘明綦詳,苟因一旁人潮眾多及擺設攤販緣故,致不能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當應捨此停車處所,另覓他處臨時停車。

況原告當時係將車輛臨時停放該處,逕自離去購物一事,有民眾檢舉影像為證,凸顯原告為圖一己之便,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是原告所述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故原告確有在○○街000號對面叉路口(即○○街000巷口),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其主觀上亦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其主觀上亦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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