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23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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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廖雪珠



訴訟代理人 翁玉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69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國道3甲西向4.8公里處,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嗣被告以109年4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693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同日即109年1月23日17時30分14秒,在國道3號南向20.3公里處,已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兩週後又接到舉發機關以相同事由逕行舉發,於17時30分50秒,在國道3甲西向4.8公里處,伊二次違規態樣相同,前後時間相隔36秒,地點相距0.9公里,應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本件係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科學證據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5款之民眾檢舉舉發,非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前述處理細則第10條第2款之逕行舉發,不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即明。

㈡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09年1月23日17時30分14秒,在國道3號南向20.3公里處,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於同日17時30分50秒,在國道3甲西向4.8公里處,舉發機關再依同一民眾檢舉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駛離加速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366726號舉發通知單、第ZIB369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檢舉光碟,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3577號函附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123、138至142、180至182頁),堪信為真。

原告到庭不爭執本件違規事實,並有本院勘驗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惟原告前揭兩次違規時間,當日第1次(17時30分11秒)及第2次(17時30分49秒)變換車道未依現定使用方向燈時間相距約39秒,距離約7OO公尺,有前揭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4158號函暨違規時間與地點距離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是原告前後兩次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內,違規地點也相距六公里內,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原告訴請撤銷本件在後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舉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並稱: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以及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

至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地點屬於不同路段,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且係出於二次行為決意,舉發機關得連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惟參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等語(見本院卷末),故一般所謂的路口都指二條路的交叉口,舉凡供人車通行的多數道路相交會處均屬之。

原告第一次違規地點在國道三號南向20.3公里出口匝道處,欲離開國道3號(南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右進入出口匝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第二次違規地點是由連接交流道進入國道三甲西向之入口匝道後,在駛離加速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向左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故原告是分別經由匝道離開及進入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條文參照),有前揭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92頁),不符合前述路口範圍之定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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