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23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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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 告 廖俊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2月6日10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處時,因有「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2月6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3月3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9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09年4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沒有明確的裁罰法令不得以服眾。執法單位任意取用法條執行有子法逾越母法之問題。

機車為何使用汽車的名稱繳交罰款。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2月6日10時13分,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時,因有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經民眾於109年2月6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本分局審核後製單舉發。

有關原告陳述「法規上有處罰汽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其所駕重型機車並非汽車,應不予處罰,另道路上如未設機車專用道,機車將無法避免穿越車道行駛」一節,查本案係依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由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擷取畫面製單舉發。

依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顯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市○○○路000號前時,原行駛於該路段第1車道,由該車道切換至第2車道,再由第2車道切至第1車道,於連續切換車道時均未使用方向燈行為,員警爰依該影像資料舉發尚無不妥。

次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1項1款略以「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再查行駛之路段路面劃設有車道線,該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按前列規定說明,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時,均需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其他車輛預知其行車動態,故違規屬實。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為2線道,影片時間10:12:54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號為「000-0000」,影片時間10:12:58─10:13:01系爭車輛由左邊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到右邊車道,影片時間10:13:02 ─10:13:03系爭車輛再由右邊車道變換到左邊車道,全程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上揭安全規則,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且經檢視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處罰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9年2月6日,民眾於109年2月6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6日10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處時,因有「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2月6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掣單舉發。

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9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09年3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59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1頁公文信封)、檢舉資料(本院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此外,復觀諸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1頁公文信封)錄影影像(檔案名稱:AM0000000.mp4)顯示「影片時間10:12:54系爭機車出現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車號為『000-0000』,影片時間10:12:58─10:13:01系爭機車由左邊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到右邊車道,影片時間10:13:02─10:13:03系爭機車再由右邊車道變換到左邊車道,全程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準此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6日10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處時,確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無訛。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規範汽車駕駛人未包含機車駕駛人云云,與法規不符,殊難採為有利之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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