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240,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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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高金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94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大路277巷33弄與萬大路277巷路口時,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舉發,於109年2月20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94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

嗣後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20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9410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業已減速禮讓機車先行,且原告之車輛業已通過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處,而系爭機車騎士心懷僥倖,未減速行駛,加速通過路口,旋即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駕車行經支道萬大路277巷33弄時,斯時幹道已無何車輛通行,原告在此情形下,經減速接近路口,復確定幹道線無車輛通行,確定安全後即得予以續行,此已符合閃光紅燈所指停車再開意涵,原告自無違反處罰條例、交通號誌及安全規則規範。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二)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同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109年1月20日8時2分駕駛TDG-5262號計程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77巷33弄口,與MQE-0089號普通重型機車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㈠TDG-5262號計程車:1.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㈡MQE-0089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時速30公里∕時左右)。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TDG-5262號計程車沿萬大路277巷33弄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前車頭與沿萬大路277巷西向東行駛之MQE-0089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卷查肇事路口為閃光號誌運作,萬大路277巷33弄北向南方向為閃光紅燈;

萬大路277巷西向東方向為閃光黃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發生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

至於原告指稱對造「未減速行駛」一節,舉發機關業已分析對造「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在案。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萬大路277巷33弄北往南行駛至與萬大路277巷路口時,適有訴外人王敏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路277巷西往東行駛直行而來,二車在萬大路277巷33弄與萬大路277巷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訴外人王敏郎並受有胸部傷害,嗣經警方研判分析後,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9年2月20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94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09年3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25713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肇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另有明定。

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

(三)有關原告於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萬大路277巷33弄與萬大路277巷交岔路口,與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一案,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顯示,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萬大路277巷33弄北向南方向行駛,而行駛至萬大路277巷交岔路口時即肇事地點,適有王敏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路277巷西往東行駛直行而來,二車在萬大路277巷33弄與萬大路277巷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肇事路口之系爭萬大路277巷33弄北向南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可認原告當時所駕駛系爭汽車係屬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訴外人王敏郎所駕駛之機車對原告駕駛之汽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幹線道車,原告既屬支線道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暫停觀察幹線道車輛之動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

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原告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存檔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外接硬碟,檔案名稱MOVA0619.avi)顯示「影片播放時間1分18秒至1分24秒,系爭汽車由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駛出通過交岔路口,僅有減速慢行並未將車輛暫停,橫向道路先有一部行駛中機車通過系爭汽車前方,橫向道路第二部行駛機車通過路口時左側則被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並致機車騎士跌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確實「停車再開」,進而未停讓使幹線道之車輛先行,故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行為甚明。

從而原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逕予直行終至肇事駛騎士受傷明確。

(四)原告主張稱本件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業已減速禮讓機車先行,且原告之車輛業已通過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處,而系爭機車騎士心懷僥倖,未減速行駛,加速通過路口,旋即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駕車行經支道萬大路277巷33弄時,斯時幹道已無何車輛通行,原告在此情形下,經減速接近路口,復確定幹道線無車輛通行,確定安全後即得予以續行,此已符合閃光紅燈所指停車再開意涵云云。

惟系爭交岔路口之原告系爭汽車所行駛萬大路277巷33弄北向南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並有前開原告所提出原告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暨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系爭汽車行駛在萬大路277巷33弄,屬於支線道車,王敏郎騎乘之機車行駛在萬大路277巷,屬於幹線道車,原告駕車沿臺北市萬大路277巷33弄北向南行至277巷33弄與277巷交岔路口時,未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完全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上開機車之駕駛人受傷,原告更於起訴狀自承「駕車駛近上述路口時,已確定無往來車輛,且緩慢直行,…原告業已減速禮讓機車先行」等語(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因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固然訴外人王敏郎騎乘上開機車就本件肇事事故有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本院卷第55頁),然而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咎於訴外人王敏郎與有過失而有可歸咎之情屬實,核與原告之駕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情節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爭道行駛有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並因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記違規點數3點,均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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