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242,2020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芙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萬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第35條第3項交通違規行為所為之裁處,核屬交通裁決事件;

雖其裁處書對象記載為宋崇益,但原告為本件受移置保管處分之車輛所有人,為法律有利害關係之人,且被告係處罰之公路主管機關,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宋崇益所駕駛,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德昌街口,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酒測值0.22mg/L),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嗣被告以宋崇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4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宋崇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移置保管車輛部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員工宋崇益酒後駕車行為遭扣車輛,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人乃宋崇益,非原告公司,所為移置保管車輛處分已侵害原告權益,爰請求撤銷該處分,並返還車輛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關於移置保管車輛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宋崇益行經酒測路檢點時,因駕駛臉色潮紅且全身散發酒氣,遂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測得酒測值為0.22mg/L,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移置保管車輛,核無不合;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所受移置保管車輛處分,應否擔負車輛所有人之違章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又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併定有明文;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㈢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宋崇益所駕駛,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德昌街口,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酒測值0.22mg/L),遂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乙節,有酒測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明確,足以信實;

則宋崇益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中駕駛原告車輛,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自無不合。

且觀原告與宋崇益間為公司與員工關係,原告使其員工宋崇益駕駛公司車輛,卻未能善盡車輛所有人之管理責任,敦囑宋崇益不得酒後駕車,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應擔負有關移置保管車輛之行政處罰責任;

故原告徒以酒後駕車之行為人乃宋崇益,非原告公司,毋庸擔負移置保管車輛之處分,顯屬無據。

㈣是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因宋崇益違規酒後駕車時乃駕駛原告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應受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處分,原告自應就此擔負車輛所有人之違章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其就員工宋崇益違規酒後駕車時所駕駛之車輛,因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受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處分;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員警當場予以移置保管車輛,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移置保管車輛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