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25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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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劉端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4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黃OO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1公里處(近林口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

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3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黃清嬌於應到案日期109年4月1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於109年3月19日陳述意見,復申請歸責為實際駕駛人,而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8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4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384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告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黃OO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右轉彎中山南路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

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黃OO於應到案日期109年4月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於109年3月19日陳述意見,復申請歸責為實際駕駛人,而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3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4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然原告不服前開2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由民眾檢舉,非員警執行舉發,恐有違法;

且原告於109年1月3日轉入林口交流道時,因天色昏暗、交通雍塞,乃跟隨前車變換車道,並無強行插入車隊之違規行為;

另於109年1月17日自愛國東路右轉彎中山南路時,適逢交通尖峰、車輛擁擠,因愛國東路本為兩線車道,俟近中山南路口時始改為三線車道,致行車不及反應,亦使檢舉民眾產生誤認。

故被告認原告有本件2違規事實,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前開2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後於109年1月3日、109年1月17日違規事實,俱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證而提出檢舉,核無不合;

且原告車輛於109年1月3日轉入林口交流道時,與檢舉民眾車輛間隔不足1公尺,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切入右側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另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自愛國東路右轉彎中山南路時,其行駛在愛國東路中間直行車道,未先行駛入外側車道再右轉彎中山南路,因路面已繪設有箭頭標線,違規事實明確。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民眾檢舉程序是否適法?原告有無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行為?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惟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查原告於109年1月3日、109年1月17日之交通違規,先後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分別在109年1月9日、109年1月2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規行為7日之檢舉期限,自屬有據;

且本件均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得逕行舉發類型,檢舉民眾在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與警察機關,有效彌補警力之不足,藉以維護交通、保障安全,當無違誤。

是本件民眾檢舉程序合於法定規範,依上述說明,洵屬適法。

㈡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情形,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所明訂。

查原告於109年1月3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1公里處(近林口交流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違規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在卷,併有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信實。

觀諸前開民眾檢舉影像,於109年1月3日晚間6時24分許,林口交流道南向出口處車流壅塞,最外側車道之汽車連貫行駛欲下出口匝道,但見原告與其前方汽車卻自一旁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使檢舉民眾受迫減速,原告車輛則趁隙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而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情事,違規事實明確。

是原告確有在109年1月3日轉入林口交流道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起此一行政處罰責任。

㈢另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⒈指示直行:直線箭頭,⒉指示轉彎:弧形箭頭,⒊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⒋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查原告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右轉彎中山南路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述明白,更有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為證,且據本院勘驗綦詳,堪以採信。

參酌前開民眾檢舉影像,原告車輛本行駛在愛國東路西向路段之中間車道,其車道上繪設有直線箭頭,指示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應繼續直行,但原告卻逕自在中山南路口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自屬「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

固原告執以該路段本為兩線車道,俟近中山南路口時始改為三線車道,致行車不及反應為辯;

惟原告車輛駛近中山南路口時,已知該路段為三線車道,中間車道僅供直行,竟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抑或捨棄在此路口右轉彎之行為,俟下一路口再行轉向並更改行駛路線,此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當應由原告負起違反責任,所辯委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民眾檢舉程序俱屬適法,且原告確有於109年1月3日轉入林口交流道,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違規行為,併有於109年1月17日自愛國東路右轉彎中山南路,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至為灼然。

故被告分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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