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259,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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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9號

原 告 吳芳瑄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A04Q262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停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劃有黃實線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指南派出所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以109年4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04Q262A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被告網路線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調查後查復違規屬實,仍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被告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5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4Q262A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於舉發地面仍存有明顯白色的機車格劃線,因系爭白色停車格未完全塗去而與黃線並存,導致系爭黃線所欲發生的規制效力停車格未完全塗去而與黃線並存,導致系爭黃線所欲發生的規制效力甚有不明確之處。

又原本劃設的機車格白線於主管機關劃設黃線時,並非不能將之完全去除,回復與道路相同的顏色,且將白線除去並無客觀上之困難亦無所費過鉅的問題。

本案自員警舉發之時至109年4月17日止,除行為人於109年4月10日將機車停放於此處外,行為人於同年月13日、15日、16日、17日行經該路時,亦可見其他機車停放同處且均停放在原劃設的「機車格」內,足資可證該標線之禁制效力未能使受規範者所能理解、預見。

該處殘留的停車格白線已足誤導行為人及其他第三人,確信系爭停車格仍然存在,而行為人與第三人也因此將之停放於未完全去除之「停車格」內。

惟系爭停車格之白線直至109年4月18日方才因不知明原因,始完全被除去並回復與路面相同之顏色。

是以本件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明知該處有劃設黃線仍予以停放,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存在,不得予以處罰。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區分已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明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及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

(二)經查本案經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5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9301516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9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本轄新光路一段12號劃有禁止停車線處停車,經執勤員警發現,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本條例製單舉發。

有關吳君陳述機車停車格線塗銷不完全一節,經再檢視違規採證照片,違規地點原劃分機車停車格之白線,確已使用黑漆塗銷,另旨揭車輛停放位置確實劃有禁止停車黃線,且該黃線之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按一般用路人駕駛經驗判斷,實得知悉該處為禁止停車地點,屬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

禁停黃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黃實線之劃設前,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尚不得以個人主觀判斷失誤以為免罰依據,本案違規屬實」。

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員警於109年4月10日10時9分許拍攝到號牌MU8-100號機車停放於黃實線處,黃實線設置於緣石上,並未遭塗銷,系爭機車四周路面確有遭黑漆覆蓋露出斑駁之白漆,與對向機車停車格相較,對向機車停車格之白實線未遭黑漆覆蓋仍得清楚辨識,惟系爭機車停放處之白漆已遭大部分黑漆覆蓋,員警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且當時對向機車停車格已停滿,而系爭機車左側遭黑漆覆蓋之停車格則未停放車輛等情。

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108年9月拍攝),確認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黃實線處之機車停車格確已遭黑漆覆蓋,相較於對向機車停車格,對機車停車格之白實線未遭黑漆覆蓋,白實線清晰未出現斑駁,且未劃設黃實線或紅實線。

(三)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前揭資料顯示,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在場,顯非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屬「停車」之行為。

系爭機車停車之處所劃設有黃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違規當時為當日10時9分,係於禁止時間內,系爭機車於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違規事證明確。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停車格線未完全塗銷,使人確信停車格仍然存在云云。

惟依前揭資料顯示,系爭機車停放處之路段緣石上確已劃設明顯之黃實線,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

且依GOOGLE地圖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機車停車格早已於108年9月間已出現遭黑漆塗銷之情形,而系爭機車違規當時,其停車處雖有黑漆局部脫漆而露出斑駁之白漆,惟與周遭劃有白實線之機車停車格相較,周遭機車停車格之白實線清晰可見,且未設置黃實線或紅實線,然而系爭機車停放處,除了可辨識有遭黑漆塗銷停車格之痕跡,且該路段有設置明顯之黃實線,故系爭機車停放處標線之設置不致於有使人誤判為合法停車格之情事,認系爭機車停放於黃實線處,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5月19日以市裁字第68-A04Q262A4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自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停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劃有黃實線處,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系爭機車違規停放照片(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93015163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5頁)等在卷可稽,此等違規事實與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系爭機車具有上開設有黃實線標線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自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所稱現場仍存有明顯白色的機車格劃線,白色停車格未完全塗去而與黃線並存,導致黃線所欲發生的規制效力甚有不明確之處云云。

惟按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均禁止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黃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原告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本院卷第77頁)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停放在黃色實線路段上,而違規地點之黃色禁止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邊緣石,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未繪製之情形,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之情狀,原告系爭機車即不得在劃設黃線路段之禁止時段停車處所停車。

此外,固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原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之白線,不過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確已使用黑漆塗銷,且縱然有塗銷之黑漆脫落情狀導致原劃設有機車停車格白線浮現,以肉眼仍可清楚區辨原劃設之機車停車格白線已為塗銷,並此系爭地點有關路邊緣石黃色實線之劃設,明確且清晰,核屬一般處分性質,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該黃色實線存在有效之事實,並不得逕為認定系爭地點原劃設有機車停車格白線塗銷有瑕疵就可主張不遵守黃色實線劃設之法定效力。

故而原告所稱,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

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地點路邊緣石明確繪有禁止停車黃色實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系爭機車於繪有禁止停車黃線路段停車,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而且違規地點原劃設機車停車格之白線,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確已使用黑漆塗銷,且縱然有塗銷之黑漆脫落情狀導致原劃設有機車停車格白線浮現,以肉眼仍可清楚區辨原劃設之機車停車格白線已為塗銷,應不得自行認定業經塗銷之機車格因黑漆脫落就否認黃色實線劃設之禁止停車之法效,故而對於此等違規行為,顯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生違規停車事實,至少主觀上具有過失。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據。

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不服陳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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