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26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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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60號
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復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許凱貴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20.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9年3月14日檢具違規影像所檢舉;

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4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許凱貴於應到案日期109年5月2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於109年4月15日陳述意見,復申請歸責為實際駕駛人,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5日;

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5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慣性直線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主幹道,怎麼打方向燈?亦不記得有無使用方向燈。

且因標線錯誤,理應由另一彎道支線劃設穿越虛線,使不產生錯誤;

再當晚燈光昏暗,車輛眾多,兩車距離極短,車前視線阻擋地上標線,併屬爬坡路段,應微罪不罰。

又本件檢舉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未經國家標準檢驗合格,影像皆可變造,不得作為證據,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於立法委員質詢時陳述明確;

故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原告車輛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左側車道行駛至右側車道時,明顯可區別兩車道為不同之車道,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覆該地點穿越虛線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暨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布設,尚無疑義;

復檢舉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要難認有變造情形,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是原告既為合格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交通規定,被告據予裁處,於法有據,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檢舉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否作為證據?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之穿越虛線標線設置是否適法?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有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抑或得免除處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86年1月22日立法理由謂:本條係新增,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而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

是依上揭說明,因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限制,性質上檢舉民眾受該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就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之行政行為合法性,應基此判斷。

㈡查原告於109年3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許凱貴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20.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9年3月14日檢具違規影像所檢舉乙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可參,合於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檢舉期限規範,核無不合。

且觀前開檢舉影像,係檢舉民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要難認有變造情形;

復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行為,則本件檢舉民眾既屬道路參與所見原告違規行為,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下,自得據以做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交通違規舉發之依據,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得予作為證據使用,當屬適法。

至原告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於立法委員質詢時內容,抑或報章媒體所載有關行車紀錄器影像與交通裁決關係,經核本件檢舉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變造之情,如前所述;

復有關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證據評價之爭議,乃區間測速之適法性與憑信性問題,無關本件僅單純為交通違規之採證影像,故原告此節所述,要屬無據。

㈢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另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11條第2款所明訂。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㈤查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20.7公里處)經考量國道高速公路甲線東向南入之多數時段交通量,高於西向南入,爰以東向南入之方向為主要道路,另一方向(西向)為次要道路乙節,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覆明確;

上述函文併陳明旨揭地點穿越虛線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暨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布設,相關標線之設置尚無疑義,準此,本路段穿越虛線之標線設置既經考量當地交通量,核屬適法之標線設置,原告自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要難僅憑個人好惡,遽指該穿越虛線之標線設置為違法。

復原告車輛自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時,因右側車道為主線車道,故其自左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行駛至右側主線車道時,核係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使用右側方向燈,不因其現實上是否為直線行駛而有異;

則經本院勘驗檢舉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原告車輛自左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右側主線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㈥另違反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併為法第7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第7條第1項參照)。

本件原告確有行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觀原告為合格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詎其於行駛高速公路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主觀上當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雖原告以當晚燈光昏暗,車輛眾多,兩車距離極短,車前視線阻擋地上標線,併屬爬坡路段,應可不罰為辯;

但參酌卷附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在正常使用車輛頭燈及保持安全距離情形下,可清楚明辨左側車道匯入右側車道之穿越虛線,則原告在相同駕駛方式下應可注意並辨別穿越虛線之標線設置,其無視此一標線之交通管制規則,逕自變換車道,縱非故意,亦屬過失,且此並無禁止性錯誤之具體情事,亦非輕微之交通違規,自無卸免行政處罰之責。

㈦是本件檢舉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作為證據,且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之穿越虛線標線設置亦屬適法;

又原告行駛高速公路確有變換車道有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存在,復查無有無法辨識該穿越虛線之情,其自左側車道逕自變換至右側主要車道,主觀上當足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意,且核無禁止性錯誤情形,自不得免除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舉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得為證據使用,且原告客觀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主觀上亦得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有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意;

復查無有得免除處罰責任情事存在,原告當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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