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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王愷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2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因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應由裁決機關所在地,或原告住居所地、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方屬適法。
則被告為公法人,其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又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違規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俱非本院管轄區域;
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裁決機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或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有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斟酌本件訴訟便利程度,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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