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274,2020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陳一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6日北市北市裁催字第22-O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與蘭州街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親賭當場攔停舉發,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發掌電字第O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5月26日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109年5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O0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

復經原告不服被告裁決書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昌吉街與蘭州街口的交通號誌不是設置在白色停止線的近端處,而是設在對向車道上,導致原告因為找機車停車位視角往右方看,因此沒有發現交通號誌與白色停止線。

昌吉街由東往西方向與蘭州街交會處交通號誌設置有誤,沒有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立,導致原告因視角看不到此處有交通號誌,而被裁罰闖紅燈。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1,800元。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000-000號機車於109年5月5日14時29分行駛於昌吉街東往西方向,至昌吉街與蘭州街口,該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仍逕自直行越過停止線,因闖紅燈為執勤員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掌電字第O00000000號)。

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號誌已明確為紅燈,未依規定在停止線前停等,仍逕予闖紅燈直行,過程均有佐證資料可稽,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面對圓形紅燈燈光號誌時,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三)原告騎車行經該路口因個人因素而未注意號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經舉發機關詢問臺北市○○○○○○○○○○路○號誌之設置並無疑義(此有員警答辯報告表附卷可參)。

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規定行駛,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

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又「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等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與蘭州街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親賭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71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6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舉發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95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舉發採證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1、83、85頁)在卷可憑,原告更於起訴狀自承「因此導致原告因為找機車停車位視角往右方看,因此沒有發現交通號誌與白色停止線,在交通號誌綠燈轉變為紅燈後約2秒,繼續直行穿越白色停止線而變成闖紅燈是事實」之語(本院卷第19頁),故而堪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至於原告起訴主張稱其因為找機車停車位視角往右方看,因此沒有發現交通號誌與白色停止線。

昌吉街由東往西方向與蘭州街交會處交通號誌設置有誤,沒有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立,導致原告因視角看不到此處有交通號誌,而被裁罰闖紅燈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卷附違規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7頁公文封)之影片內容,勘驗結果主要為「(影片檔案名稱:2020_0505_143454_093.MP4)影片播放時間2分56秒至3分02秒,舉發員警騎乘機車配戴錄影紀錄器巡邏時,發現原告騎乘000-000號機車面對圓形紅燈交岔路口仍無視於紅燈警示逕予穿越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而經舉發員警按鳴警示聲響將原告機車攔停道路旁告知闖紅燈違規。

該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綠燈號誌設在交岔路口左側與左前方各一座,清晰可辨號誌之燈號顯示情形,且均未被遮蔽或有看不清楚情事,影片內容並如本院卷第81、83、85頁共5張翻拍採證照片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且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又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又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

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93條、第221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某路口之號誌設置位置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之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

而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確有二燈面以橫向方式設於路口左側、左側前方,且接近路口時該等號誌四周均無障礙物阻擋駕駛人觀看與分辨該等行車管制號誌之視線,有影片翻拍採證照片存卷可佐,足徵本案路口號誌設計與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尚無不符,且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路口時顯能清楚辨認設於左側、左側前方之紅綠燈號誌,又左側、左側前方之紅綠燈號誌係原告被舉發違規時駕駛車輛通行之道路方向甚明,亦有影片翻拍採證照片可憑。

又亦無證據證明主管機關就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佈設有何顯然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倘原告認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合理而有不服,可循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且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如經否准,得循環系統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惟於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從而,縱使原告主觀上認為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計不當,仍應循其他正當程序予以變更、撤銷或廢止,尚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單方面認知,而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

是原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