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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76號
原 告 張皓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T1D6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T1D6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而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9年5月22日)為之。
詎原告遲至109年5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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