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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5號
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温志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3139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邱媛玲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91.8公里處,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BA313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開放限往出口小型車通行)」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15日前。
嗣原告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09年3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A3139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75號裁定移送予本院審理。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自苗栗通霄交流道北上,行經國道1號新竹至竹北路肩開放通行路段時,因前方大貨櫃車影響視線,未見有「路肩通行限出口小型車」之告示,原告自外線車道變換至路肩時,於後照鏡發現有一車速頗快之小型車從後方逼近,因該路段壅塞,原告有對該車招手示意,惟該車仍不讓,原告認為倘下了交流道,該車仍有可能持續逼車,同時亦看見前方有出口200公尺及路肩通行限出口小型車之標示,遂變換車道回外線車道,持續北上,被告提供之檢舉影像看不出原告有被逼車之情形。
又原告於同年3月8日復行駛該路段,已移除「路肩開放限往出口小型車」之標示牌,新增設置「限速60公里」及「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通行」之標示牌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可知,「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查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107公里為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起點設有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並於北向92.9公里、北向91.75公里分別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16時至20時及假日14時至22時。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確有於109年1月4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91.8公里處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雖原告稱前揭告示牌已移除,惟於相關單位修正前,該告示牌仍具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規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而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4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91.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52頁)、原告申訴資料(士院卷第48頁)、舉發機關109年2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617號函(士院卷第58、59頁)、舉發機關109年3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939號函(士院卷第60、61頁)、原處分(士院卷第68頁)、採證照片(士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2、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為舉發後,提出申訴,再經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略以:查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1072公里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在北向93.175、北向92.9公里及北向91.75公里處分別均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16時至20時及假日14時至22時。
本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
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舉發。
此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617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可稽。
再經卷附自上開採證錄影光碟所截取之照片可證,系爭汽車確於109年1月4日15時34分許,於國道1號北向91.8公里處,行駛於路肩,並於接近前方為「竹北、芎林」之告示牌時,再自路肩切回主線道,而於系爭汽車通行路肩之路段亦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且有採證照片可參(見士院卷第54頁),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再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略以:「『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有行駛路肩之行為,自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車道,而不得任意再切回主線車道行駛,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說明,其上開行為即應「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依前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觀以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在路肩,於影片時間27秒時,行經「竹北、芎林」里程告示牌,系爭車輛超越外側車道上之貨櫃車,於影片時間28秒時進入外側車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顯見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路段,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主張其自苗栗通霄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因視線遭貨櫃車遮蔽而未注意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告示云云,惟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用路人非僅得仰賴現場設置之告示牌得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中,亦有公告開放路肩資訊,用路人上路前自得搜尋得知相關資訊,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其遭後車逼車,自被告提供之檢舉影像中無法看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亦即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就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觀諸檢舉影像,檢舉人車輛距離系爭車輛,約為一段白虛線、一段白虛線間隔及半段白虛線之距離,並未有迫近、車速驟增驟減之行為,可認無逼車之情形,原告倘主張於檢舉影像前檢舉人車輛有逼車行為,導致原告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
又原告主張前揭告示牌已遭移除云云,原告行為時告示牌既仍存在,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俱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3月3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㈤、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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