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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7號
原 告 黃水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FR0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5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00號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舉發「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見本院卷第55頁),嗣被告於109年5月2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ZFR005號裁決書,於109年6月24日重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9頁),原告於109年6月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並未感覺到有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觀看舉發影片,該機車停在原告車輛右前方,機車後座置有大型外送袋,原告從駕駛座位置並不難發現該機車存在,且原告撞到該機車後有倒車向後退才駕駛離開,原告駕駛時路況良好,明知有肇事之發生,卻容任其發生未依處罰條例為合法處置而逕自離去,原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停在前方ABM-2296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便自行離去,未依規定處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6月12日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光碟影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5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以及停於000-0000號機車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屬實,有本院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157至163頁),復原告到庭自承當時因為載客人要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根本不知發生車禍等語;
惟觀之上開影像內容,000-0000號機車為FOODPANDA外送車,後座放置FOODPANDA大型保溫餐袋,餐袋約在一般汽車擋風玻璃高度,即位於原告駕駛座正前方,機車遭原告車輛碰撞後倒地,原告絕無未發現之理,且原告車輛碰撞000-0000號機車後,尚倒車修正角度,迴避已倒地之機車後駛離,益徴原告就碰撞機車倒地一事應知之甚詳,原告陳稱不知道撞倒機車等語,自不足採。
復觀諸本件事故車輛損壞情形,原告車輛前車頭擦撞痕(已修復),000-0000號機車後車尾、左右車身擦撞痕,000-0000號機車倒地時再撞擊前方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該車後車尾擦撞痕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原告車輛撞擊000-0000號機車之力道非輕,實難認原告有不知悉肇事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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