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三、本件原告主張通知單與證據照片時間矛盾,認為警方使用的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查復表示,舉發員警於109年2月24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又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
-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通知單與證據照片時間矛盾,認為警方使
- (五)至原告稱闖紅燈應攔停告發,且應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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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林孝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7時29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華江六路口之交岔路口(簡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江翠派出所員警目睹當場不宜攔停而拍照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3月6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9年4月20日前之109年3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意見,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5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通知單與證據照片時間矛盾,認為警方使用的科學儀器是壞掉的,且警察當場未依規定攔查、及警方可能於不恰當的位置進行違法取證。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1,800元。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3條規定,號誌係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故車輛行經路口時須依號誌行止。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亦即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
(二)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查復表示,舉發員警於109年2月24日7時2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華江六路口執勤時,見CSK-820號車於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相時,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遂依規定拍照逕舉在案。
惟執勤警員於轉檔照片時,誤植其中一張照片時間,經確認原始檔時間確實為7時29分許無誤。
本案闖紅燈案件,如有不能或不宜情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得「逕行舉發」案件,而本案舉發路段車流量大車速快,路口前方銜接路段無適宜攔停處所,若貿然於該處攔查,恐造成交通危害,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21號行政訴訟判決「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
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即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行為人自不能以此解免違規遭舉發之責」。
經檢視採證照片資料,可見該車於紅燈狀態下逕自跨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行駛,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略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
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照片一右下方時間109.02.24 07:29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方,照片二、照片三時間2109.02.24 07:29前方路口顯示紅燈,系爭車輛已超越過停止線,照片四時間109.02.24 07:26(正確為109.02.24 07:29)前方路口顯示紅燈,系爭車輛已穿越路口,以上照片可與原告車輛同行向之其他車輛於紅燈狀態下皆停等紅燈,可見該車於紅燈狀態下逕自跨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行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面對圓形紅燈燈光號誌時,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車輛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本案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又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89頁)、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09年4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31899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彩色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77、79、8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通知單與證據照片時間矛盾,認為警方使用的科學儀器是壞掉的,且警察當場未依規定攔查、及警方可能於不恰當的位置進行違法取證。
惟查,本件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75、77、79、81頁),明確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行向燈光號誌已為紅燈時,仍行駛於停止線後方,而接續行駛越過停止線穿過系爭路口,即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及照片中系爭機車及其他停等紅燈機車暨行駛車輛連續一貫,畫面其他部分亦屬一致呈現,足見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並無偽造之跡,自可採信。
固然照片一、二、三(本院卷第75、77、79)右下方時間均為109.02.24 07:29,而照片四(本院卷第81頁)右下方時間卻記載為109.02.24 07:26,則因該照片一、二、三、四顯示出系爭機車及及其他停等紅燈機車暨其他行駛車輛連續一貫,畫面其他部分亦屬一致呈現,並無任何竄改之跡,舉發員警答辯報告亦明確指出照片四右下方時間109.02.24 07:26為誤植(本院卷第83頁),因此照片四時間正確應為109.02.24 07:29(見舉發機關109年4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31899號函所載),從而照片四右下方時間誤植為109.02.24 07:26,顯係誤載,並不影響員警逕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更不會影響原告駕駛機車於109年2月24日上午7時29分許在上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
縱使系爭機車駕駛人之原告非故意闖紅燈,惟原告駕車行駛至路口時,本應謹慎注意號誌管制行止,而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當時號誌運作正常、紅色燈號明亮,則該車駕駛人顯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即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核屬至明,原告所稱通知單與證據照片時間矛盾,認為警方使用的科學儀器是壞掉的云云,要屬無稽。
是原告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至原告稱闖紅燈應攔停告發,且應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需以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工具,員警藏身於行道樹中的取證方式,有違法取證云云。
惟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本院卷第83頁)明確記載「…擔服拍照逕舉勤務,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華江六路口前針對不易當場攔停之違規項目(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行舉發。
於109年2月24日7時29分,普重機CSK-820號行經該址,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準此,舉發警員執勤時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拍攝闖紅燈經過即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佐證,足認舉發警員確實執勤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
本件警員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攝(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且當時為車輛眾多時段、路口交通要衝及實際道路規劃如攔停取締違規車輛將造成後方車流擁塞,有採證照片可憑,則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本件警員得逕行舉發違規車輛,而依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口直行銜接路段之多車道現況,如員警當場攔停,勢將遭遇違規人駕車蜿蜒閃避,更將釀致重大交通事故),均有上揭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參。
此外,員警執勤當場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之情,已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更為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則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
況且,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本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且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雖於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中之第 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而有將交通違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然於103年4月23日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
為此,縱令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之地點,非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但亦無違上開行政命令可言。
是原告主張闖紅燈應攔停告發,且應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需以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工具,員警藏身於行道樹中的取證方式,有違法取證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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