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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高銓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北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9日北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09 年5月19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5月20日起算,至109年6月18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9 年6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至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部分,為起訴要件之一(行政訴訟法第237-5條第1項第1款參照),自無需裁定命其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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