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327,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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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李忠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民權街(圖書館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7日前。

嗣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前後並無告示禁停之牌柱,且無劃設紅線,亦無影響出入口,中間道路很寬敞,可雙向通行,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在顯然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構成要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據此應依客觀情況,具體就違規車輛停放位置、該路段寬窄、人車流通量及通行時是否顯受妨礙等綜合判斷,倘已明顯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為違規,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經舉發機關函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路段,占用道路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規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19日上午8時53分許,停放於新北市瑞芳區民權街(圖書館旁),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9年6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61935號函(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前後並無告示禁停之牌柱,且無劃設紅線,亦無影響出入口,中間道路尚可雙向通行,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云云;

惟查,汽車停車時,除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外,亦不能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此觀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即明。

又觀以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新北市瑞芳區民權街(圖書館旁)建築工地圍欄前方,系爭車輛順行方向前方為民權街與明燈路三段之路口,復參諸原告提供之現場示意照片(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後方為民權街雙向單線道路段,倘其他用路人欲自民權街西南往東北向,往明燈路三段方向行駛,勢必行經系爭車輛停放之處,且將因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導致路面寬度縮減,而須繞越、閃避,顯見確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虞,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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