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三、本件原告主張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本案係000-0000號自用小
- (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17日下午
-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
-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
-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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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徐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AE0000000號裁決、民國109年5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木柵路5段(東向西)時,為在該處非固定之移動式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117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7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委託他人至被告裁罰櫃檯辦理臨櫃歸責自承為駕駛人且當場收受被告開立之裁決書,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9年5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22-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之牌照3個月(處車主)。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明顯標示之,但標示卻遭路樹遮擋,導致駕駛並未視得該標示,而被告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據以裁罰,於法不合。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本案係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3月17日13時56分許,在本轄木柵路5段(東向西)限速50公里處,以時速117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明確,爰依移動式測速設備之採證照片予以製單舉發。
有關徐君陳述測速取締標誌遭路樹遮蔽一節,經本分局現地勘查並實際測量,於木柵路5段21巷口(東向西)燈桿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50公里」速限標誌,位置均清楚可見,復量測自該測速取締標誌,至測速器感知超速後實際攝取車輛畫面位置距離約198.2公尺,確實符合上述法令規定,本案違規屬實。
(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以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木柵路5段(東向西)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案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09年7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93018495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45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61頁)及原處分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並不爭執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因此原告駕車於前揭地點經被測得超速67公里之違規事實,核堪認定。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查被測速違規地點前約198.2公尺道路右側樹立最高速限「50公里」圓形標誌牌,同一桿柱下方亦設有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以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牌面(本院卷第63、64頁相片),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此等最高速限「50公里」圓形標誌牌、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及圖樣清晰可辨,根本無遭受樹木、車輛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且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牌面與下方之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以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牌面設置地點至測速感應器感知系爭汽車超速後實際攝取車輛畫面位置距離約198.2公尺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7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實際量測資料相片(本院卷第63-64頁)可憑,該等舉發機關明確在此等函文暨所附照片中陳明標誌地點、測速感應器機器設置地點丈量距離與違規資料,應為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原告稱標示卻遭路樹遮擋,導致駕駛並未視得該標示,而被告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據以裁罰,於法不合云云,尚難採認。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117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經被告認定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汽車之牌照3個月(處車主),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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