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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 告 馬力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宏(董事)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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