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335,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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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劉祐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1794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02.2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測時速128公里、超速18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竹林分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照相採證設備拍攝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179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9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於起訴狀自承為駕駛人)。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9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179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且身藏於國道3號南向102.2公里處跨越橋之人孔洞中,實乃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7號行政判決所揭示之取締等行政行為須符合明確性原則的正當行政程序。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 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 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 警告燈。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高速公路行車速限係由交通工程專業人員依各種不同路況設定,沿途均設有明顯最高時速限制標誌,爰用路人有義務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違反上述規定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規定舉發。

查ANX-8823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2月1l日9時4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2.2公里處,為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06228)照相採證行速128公里(測距66.9公尺),超速18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經按採證照片比對車型、車號(AUDI、車頂:紅色、轎式之自小客車)無誤後,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次查本大隊執勤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器號:TC006228、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有效期限:109年6月30日止),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

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另查前述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101.4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故本案明顯標示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

本大隊執勤員警於前述路段制高點(跨越橋(以科學儀拍攝採證車輛違規之執法作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爰執法程序並無違誤。

(三)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取締方式仍須遵守上開規定而不得採取隱藏性執法,而必須在明顯處…」一節,然按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4月23日修正「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略以)「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時:(1)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已取消「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

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在該路段,雷射測速器之十字標字確實打於ANX-8823號 用小客車後車牌上,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時速達128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應無庸置疑。

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裁處基準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該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02.2公里處,因有「速限110公里,經測時速12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竹林分隊執勤員警在該路段制高點之跨越橋以雷射測速儀採證設備拍攝採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179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9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179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09年4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471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警52」警告標誌照片(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67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1頁)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所稱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且身藏於國道3號南向102.2公里處跨越橋之人孔洞中,實乃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7號行政判決所揭示之取締等行政行為須符合應穿著制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明確性原則正當行政程序云云。

惟查,本件違規地點南下102.2公里處前方約101.4公里處道路旁設有「警52」告示牌(本院卷第59頁),即於南下102.2公里處,執行違規取締,係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布設,足已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已有測速照相設施,駕駛人應遵守行車最高速率限制。

則依所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於違規單內所載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速限18公里,為舉發機關員警於該路段制高點之跨越橋以雷射測速儀照相採證設備拍攝採證攝得違規相片為證,即有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對此予以舉發與裁罰,並無違誤。

再者,依據舉發機關109年4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471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所載,本案乃係由舉發員警於前述路段制高點之跨越橋以科學儀器拍攝採證車輛違規之執法作為,可見舉發警員本件在舉發違規路段之跨越橋上,對原告系爭汽車進行拍照採證舉發,從而該跨越橋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公開處所,已非原告所述之隱藏性執法。

況且,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此項注意義務,本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且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雖於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中之第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而有將交通違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然於103年4月23日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

為此,縱令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之地點,非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但亦無違上開行政命令可言。

是原告主張本件執勤員警係違規採證隱藏性執法乙節,即難認有理;

至於舉發員警於該跨越橋屬公眾得出入之公開處所執行拍照取締違規勤務,就系爭汽車超速違規之發生本屬一瞬間,且員警所在位置與該違規地點之相對位置而言,當無法當場為攔停之舉發,故其所採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亦難認有違法之事。

為此,原告上情主張,均不得執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仍屬合法有據。

原告所稱,自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速限110公里,經測時速12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案原告並未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辦理指駕歸責,則被告依法逕行舉發裁罰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即屬適法。

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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